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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甲,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2********,汉族,小学,住项城市贾岭镇小靳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恩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靳某甲与同村村民靳某乙在项城市贾岭镇曹庄华东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后靳某乙的妻兄麻怀玉和妻弟麻长领到靳某甲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靳某甲持刀将麻怀玉、麻长领二人砍伤。经鉴定,麻长领左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麻怀玉本次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麻长领、麻怀玉陈述;证人靳某乙、麻某、靳某丙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甲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经被害人允许,禁止被告人靳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禁制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光明审 判 员 陈 矿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