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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兖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强、刘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强,刘德林,颜世美,张帅,陈琦靖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722号原告:兖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昊,原告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原告单位授信审查职员。被告:刘强。被告:刘德林。被告:颜世美。被告:张帅。被告:陈琦靖龙。委托代理人:陈子松。原告兖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刘德林、颜世美、张帅、陈琦靖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昊、陈锡,被告刘强、刘德林、颜世美、张帅,被告陈琦靖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强、刘德林、颜世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帅、陈琦靖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帅以其位于兖州区九州东路363号贵和花园0001(东楼)2单元302室的房产、被告陈琦靖龙以其位于兖州区九州东路363号贵和花园0001(东楼)2单元301室的房产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6年2月至今,被告刘强、刘德林、颜世美已连续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58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474.82元,2016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强、刘德林、颜世美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违约金15万元不合理,合同已经约定了罚息,再约定违约金,属于双重处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帅、陈琦靖龙辩称,对于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对于违约金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强、刘德林、颜世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文玩古董;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年利率为10.0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帅、陈琦靖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帅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兖州区字第××号位于兖州区九州东路363号贵和花园0001(东楼)2单元302室的房产,被告陈琦靖龙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兖州区字第××号位于兖州区九州东路363号贵和花园0001(东楼)2单元3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200万元抵押担保。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对上述抵押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济宁市房他证兖州区字第20150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刘强、刘德林、颜世美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内被告刘强、刘德林、颜世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1495800元、利息、罚息、复利19474.82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58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474.82元,2016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强、刘德林、颜世美、张帅、陈琦靖龙对于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强、刘德林、颜世美对于借款事实,被告张帅、陈琦靖龙对于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刘强、刘德林、颜世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刘强、刘德林、颜世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强、刘德���、颜世美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罚息,说明为惩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不但要支付逾期利息,还要支付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该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惩罚。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等利息损失,同时支持了对于违约方惩罚的罚息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帅、陈琦靖龙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享有抵押权。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刘德林、颜世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兖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5800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474.82元,2016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原告对济宁市房他证兖州区字第20150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所载明的被告张帅、陈琦靖龙名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8元,减半收取9894元,由被告刘强、刘德林、颜世美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钟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