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元华与房立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华,房立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张元华,女,195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立猛,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法务。原告张元华与被告房立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昭贵、被告房立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房立猛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吴陈河镇街道“邮政银行”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张元华撞倒,造成张元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被告房立猛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张元华无责任。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余天,共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近2万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房立猛支付医疗费后拒绝进一步赔偿。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076.8元。被告房立猛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当天我付5000元,后又交交警队10000元,我车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保险拒赔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法庭酌定。鉴定三期包含住院期间。残疾金年限应为18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房立猛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吴陈河镇街道“邮政银行”门前路段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元华,造成张元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9日,在河南省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0693.3元(由被告房立猛支付),诊断为:1、左侧4-8及右侧2-8前肋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头皮血肿;3、右侧耻骨上支以及双侧耻骨下支骨折;4、脑震荡;5、右手背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半年,一人护理三个月。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房立猛负全部责任,张元华无责任。2016年3月25日,原告伤情经河南省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花鉴定检查费2170元。被告房立猛驾驶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新县公安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房立猛负全部责任,张元华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房立猛驾驶的豫S×××××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房立猛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33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司法鉴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张元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93.3元(由被告房立猛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5010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170元;7、残疾赔偿金58606.2元(10853元/年×18年×30%);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5129.5元。以上损失,符合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50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60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79116.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0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3843.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1万元。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华各项损失89116.2元(79116.2元+10000元)。余下损失6013.3元(95129.5元-89116.2元),由被告房立猛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房立猛垫付了医疗费10693.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013.3元外,应退还被告房立猛4680元(10693.3元-601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华各项损失共计89116.2元;原告张元华在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房立猛垫付款468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房立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田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