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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054号原告:杨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磁县路村营乡上庄村人。委托代理人:朱小飞,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磁县路村营乡路村店村人。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和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暂,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日趋冷淡。由于我们均系再婚,我十分珍惜该婚姻,对被告处处忍让。我自小有我母亲抚养长大,对母亲感情深厚,被告对老人不知敬重,动辄言语谩骂老人。婚后我和被告无子女,多年来四处举债求医,花费巨额医疗费,双方之间相互埋怨,夫妻感情日益破裂。2015年初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当年夏天又一次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已逾一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和被告均系再婚,我没有不孝顺老人,我尊重老人,对老人照顾有加,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婚前也曾与他人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因身体原因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2月份分居生活和被告主张夫妻感情较好,于2015年7月份分居生活,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证、医疗票据、诊断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应互相关心,互敬互爱,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