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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刘伟与杨虎、庄延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杨虎,庄延伟,博乐市腾博塑业滴管带厂,石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1119号原告刘伟,住博乐市,电话151XX****XX。被告杨虎,住博乐市,电话186XX****XX。被告庄延伟,住博乐市。被告博乐市腾博塑业滴管带厂,住所地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呼和浩特西村康平路。被告石英,电话131XX****XX。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太湖春天39幢1层。负责人杨世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生弟(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诉被告杨虎、庄延伟、石英、博乐市腾博塑业滴灌带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伟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刘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刘伟负担。审判员普丽志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彭昭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