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8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文成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96号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卫清,山西炎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文成,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高平联社)与被告秦文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李慧以购材料之名向原告申请借款9.8万元,借期一年,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李慧未进行偿还,且无法找到其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李慧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高平联社与李慧签订贷款合同,由原告高平联社向李慧发放贷款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另对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高平联社又与被告秦文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秦文成愿意为李慧所借的9.8万元借款向原告高平联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当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平联社向李慧发放贷款9.8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慧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729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平联社与被告秦文成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平联社向李慧提供借款后,李慧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被告秦文成依约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高平联社要求被告秦文成归还李慧借款9.8万元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文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8万元及依合同约定的利息(含已付利息7290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秦文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牛 姗人民陪审员  范 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沁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