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申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锁福与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沙门子镇利农农资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锁福,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沙门子镇利农农资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锁福,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张学深,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沙门子镇利农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负责人:陈锁福,该经销部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陈锁福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满园公司)、一审被告石河子市丰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沙门子镇利农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沙门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锁福申请再审称:一、沙门子经销部是丰满园公司的分公司,陈锁福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实施的所有民事行为,是代表沙门子经销部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沙门子经销部来承担。一、二审法院将陈锁福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付款义务,判决由陈锁福个人来偿还,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陈锁福与丰满园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三、陈锁福与丰满园公司实质是代销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商品所有权的转移。陈锁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沙门子经销部是丰满园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该经销部的出资、经营等是由陈锁福自行出资设立,自行经营,该经营部的全部资产均属于陈锁福个人所有,并自负盈亏。2、双方约定陈锁福年初在丰满园公司预付货款后提货,年底双方对账后由陈锁福向丰满园公司支付货款,据此,陈锁福应当支付货款。3、陈锁福从丰满园公司处提货后,对外虽然是以丰满园经销部的名义销售,但均由陈锁福自行结款,外欠款凭据也由陈锁福自行保管并不向丰满园公司交付。据此,原判决认定陈锁福与丰满园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陈锁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锁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审 判 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