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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席法庭,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翻窗进入武汉市江岸区同鑫花园景福苑17栋2单元301室,盗得被害人陈某的布包一个,内有钥匙、门禁卡等物品。2016年2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吉某翻窗进入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南湖山庄半岛花园7栋3单元202室,盗得被害人钱某的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身份证、驾驶证、乘车卡等证件。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钱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吉某的身份情况;辨认笔录;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科判决书;相关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吉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吉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