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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熊宗叶与张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宗叶,张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644号原告熊宗叶,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娟,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忠福,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生。原告熊宗叶与被告张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宗叶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福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宗叶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个体户。2005年,被告张忠福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05年腊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等事实。被告张忠福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宗叶与被告张忠福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工程缺乏资金,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忠福向原告熊宗叶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宗叶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承友审判员  孙治国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 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