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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新顺与王法文、宋万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顺,王法文,宋万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1148号原告王新顺,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法文,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万梅,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法文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顺因与被告王法文、宋万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王法文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顺诉称:原告家房后是一条官沟,用于日常排水。2015年原告翻建房屋,被告私自将原告房后的沟用砖围起来用于养鸭并种上了杨树。原告建好房后粉刷墙,被告私占官沟垒的围墙使原告无法搭架子粉墙,且影响了原告家排水。现被告栽的杨树倒在了原告房上,严重危及原告房屋安全。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危及原告房屋的两棵杨树,不得妨碍原告粉刷房屋,清除原告房后被告私自垒的围墙。二被告辩称:1、被告栽的杨树距今已经十多年,栽树的地方是之前被告换本村王太文的,换过之后被告就在该土地上盖了房栽上了树,况且现在杨树也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任何危害,依法不予清除;2、原告去年建房也不是原边旧界建的,而是往后挪了十几米,还占着官沟的一个角子,和以前的老大路。现在即便是被告把所谓的官沟垒起来一部分,也不影响原告排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各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两棵杨树及建造的围墙是否应予以清除。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尚屯镇梁庄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吴长荣、赵国备、王战生的调查笔录各1份;2、照片四张、视频光盘一张。证明目的:第一张照片证明原告栽的杨树已经危害到了原告房屋的安全,第二张照片证明被告私自在公共排水沟上垒起围墙,造成原告无法排水,第三、四张照片证明由于被告私自垒的院墙给原告房屋的地基造成了危害。针对本案焦点,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现场作勘验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异议观点为:对梁庄村委的证明:1、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如果是村委证明的话,按照规定应该有村委主任的签字;2、这个证明所说的内容不属实,表现在他说的王新顺房屋后的一条沟是赵国备、王战生、吴长荣三人说此沟属于集体所有,属于传来证据。对三份调查笔录:1、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形式不合法;2、所证的内容不是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地方。对照片1,从拍摄角度上不能显示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危害。对照片2至4,不能证明被告垒的院墙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影响,这四张照片均没有拍摄时间。所以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和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对本院所作勘验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屋后系一条官沟,被告的较大的杨树树冠已对原告的房屋安全造成了影响。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在被告家南面,两家之间有一官沟。2015年原告家翻建了新楼,现后墙尚未粉刷。在原告的楼房后约3.5米处有被告家栽种的两棵杨树,东面的那棵较大,树冠与原告的房顶较近,已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影响,西面的那棵杨树较小,对原告的房屋尚不构成影响。被告在其宅院南面围起了院墙,最南面的院墙距原告的楼房约90厘米。双方因粉墙、排水及树木等问题引起本纠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楼房现已建成,后墙尚未粉刷,原告可在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粉刷。被告建的围墙不得影响原告屋后的正常排水;被告栽种的两棵杨树中的较大那棵杨树的树冠距原告的楼房房顶较近,已对原告的楼房安全造成影响,故被告应对该棵杨树影响原告房屋安全的部分予以清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新顺楼房的后墙可在不损害被告王法文、宋万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予以粉刷,二被告不得妨碍;被告王法文、宋万梅建的围墙不得影响原告王新顺楼房后的正常排水;被告王法文、宋万梅应将影响原告王新顺楼房安全的杨树的树冠部分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永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亚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