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2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奇诉被告赵春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赵春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24民初44号原告王奇,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赵春达,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王奇诉被告赵春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桂荣、刘彩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给我立下借条一份。现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春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赵春达向原告王奇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奇15000元,壹万伍仟元,2019年1月23日,借款人赵春达”,至今,被告未偿还此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春达向原告王奇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奇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合计235元,公告费612元,保全费170元,共计人民币101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