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359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辛立庄村人,现住。被告:段某1,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辛立庄村人,现住址。原告张某诉被告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段某2现年5周岁,二女儿段某3现年3周岁。因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感情破裂,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段某2、段某3由原告抚养,所有债务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某1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段某2、段某3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意在离婚后迁移被告及孩子户籍时给付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段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段某3。2014年年初,原被告在河北省三河市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两个女儿现随被告方一起生活。庭审结束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1取得电话联系,被告段某1不愿公开住址信息及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内容同被告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段某1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没有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女段某2、段某3一直随被告方生活,离婚后宜继续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段某1同意自行负担抚养费,原告同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1同意在离婚后迁移本人及孩子户口时自愿给付原告张某20000元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1离婚。二、婚生女段某2、段某3随被告段某1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段某1自行负担。三、被告段某1在迁移本人及婚生子段某2、段某3户籍时给付原告张某补偿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审 判 员 穆乃效人民陪审员 陈 永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