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重庆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远丽,王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永福,刘远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18号原告重庆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汽摩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06568195-1。法定代表人李楠。被告王永福,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远丽,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福、刘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杨、人民陪审员韩文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福、刘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应被告王永福请求,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远丽的银行账户上转账5万元及11000元,被告王永福于1月22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福、刘远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公司用其法定代表人李楠个人账户向被告刘远丽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共计61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永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永福今借到重庆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金61000元,借款人:王永福。被告王永福借款之后至今未向原告公司偿还以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对账单载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王永福作为借款人,至今未还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61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永福应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关于被告刘远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陈述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刘远丽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以上陈述意见,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举示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王永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远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永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公告费1200元,以上合计2524元,由被告王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童 欢代理审判员 程 杨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