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安阳纬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阳纬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78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安阳纬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郑佩服,总经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阳纬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地信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纬地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郑佩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原告就职于被告处从事财务管理工作,7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5月22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为了家庭生活被迫提出了辞职。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待遇,原告2015年12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21日安阳市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他请求只字未提。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被告支付原告失业待遇损失384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6元。被告纬地信息中心辩称,1、原告诉求第一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2014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5月22日主动提出离职,并得到被告批准。这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5月22日辞职,手续8月13日转出,转入灵活就业,原告未离职前,已经与其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辞职后,也已就业,无法办理失业手续。原告为了申请失业金,要求被告收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改成开除文件,但被告未同意此违法违规行为。原告遂申请仲裁,仲裁委依法作出了仲裁裁决。2、原告要求支付失业待遇损失3840元,无理无据。被告已按照规定为原告交清了五险一金,且为了照顾离职人员,延长3个月代缴至2015年8月,留下了足够的时间寻找接收单位。原告属于主动辞职,已经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失业待遇损失。3、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在辞职申请和离职交接表中清楚地写了辞职原因是照顾家庭,事情太多,足以证明属自愿主动离职,是属于个人原因。原告2015年4月16日至5月22日,因家事几乎每天都请假,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原告离职时也说不好意思,家事太多,天天请假,决定辞职。原告做了好几家公司的兼职,其辞职是主动而为,并非被告原因,无理由要求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5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签订保密协议,合同约定月工资1200元,试用期工资每月1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公司财务困难时最迟延续至次月15日前发放,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2015年3月14日,被告出具公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近期业务收入过低,压力过重,本月推迟发工资。3月25日,原告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佩服的QQ中,陈述公司推迟发放工资,其需申请2500元,郑佩服同意立即转。4月10日,原告向郑佩服提出借支3000元,郑佩服表示同意。2015年4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其他公司借款。2015年4月至5月,原告多次因家事请假。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一份,内容为:其承担照顾家庭责任,目前没有收入的工作实在难以为继生活,家庭生活压力等各方面原因,不能继续在公司工作,从5月起由于家事太多就不能再继续来公司了。5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佩服在申请上签字同意。离职交接表离职原因载明为照顾家庭。2015年6月17日,原告表示如果工资一直没发,就用工资抵保险。2015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结清了工资款760.13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纬地(2015)106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本公司职工张某某,经本人提出申请,与公司协商一致后,从2015年8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将社保关系转移出本公司。8月10日和1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关系转移和中断手续。被告一直正常交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日,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仲裁申请,2016年3月21日,该委作出安开劳人仲案字(2015)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离职申请、离职交接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职工同城流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表、城镇职工中断医疗生育保险关系表、停保申请、社保查询记录、缴纳社保金回单、仲裁裁决书、请假记录、公司规章制度、推迟发放工资公告、公司资金运转状况简介、借款申请、银行对账单、个人申请代缴社保记录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5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被告2015年8月1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双方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存在迟延发放工资情形,原告在离职申请中也提到“目前没有收入的工作实在难以为继生活”,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财务困难,可以推迟一个月发放工资,被告出现财务困难,专门发出公告,原告因家庭困难的两次工资申请,被告也均同意给付,且按照双方最后的工资结算,被告仅欠原告工资760.13元,并且原告在离职申请中也同时明确“从5月起由于家事太多就不能再继续来公司了”,离职申请表记载的离职原因为照顾家庭,故原告提出辞职的主要原因应系其个人原因,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失业待遇损失,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阳纬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安阳纬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小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靳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