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9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丰盈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丰盈服装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9411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丰盈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爱国路水库新村***号105。经营者严玉清,系深圳市罗湖区丰盈服装店经营者。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一家在十六年前靠两台绣花机加工承揽广东袜胚起家的小作坊,经过十六年不断的创新、努力,如今一跃成为拥有世界上最先进织袜设备近二千台套,拥有三十个大类近三百个花色品种、年产两亿多双袜子,集针织内衣、服饰领带、袜子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大型企业,现旗下已拥有蓝枫袜业、宏光针织、立芙纺织、浪莎房地产等多家分公司及四川浪莎、安徽浪莎两家子公司,成为行业的第一大品牌厂家。在全国5000家袜厂中,首家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首家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在业界独占鳌头。浪莎品牌,在义乌、在浙江、在中国、乃至全世界的袜行业中都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公司成立初期便注册了第3059143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浪莎品牌非常注重自己的品牌建设,每年投入品牌广告的力度不断加强,广告投入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各省市卫星电视台及其它媒体,同时积极参加义博会、全针会、全棉会、广交会等大型展览会,广告投入费用逐年增加,2006年投入广告3000万元,2007年3500万元,2009年6200万元。一系列的宣传活动大大增加了浪莎的品牌知名度,2010年,浪莎品牌被中国品牌研究院入选2010年中国最有极致品牌500强,品牌价值为12亿元。2015年11月2日,我公司购买委托人与见证律师一起,在被告所经营的商铺内,发现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3059143号的假冒产品,并在律师的现场见证下购买了该涉嫌假冒商品一批,商品封存于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原告十六年如一日的创建如今耳熟能详的浪莎品牌,为中国民族工业和中华民族品牌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浪莎品牌这些年所获得的品牌美誉度,全部依赖和来自于运用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手段做出的过硬产品质量。建立一个知名度高,且长久不衰的品牌需要一代人,而毁掉一个品牌却非常容易,被告通过零售的方式销售假冒的浪莎产品,成本低廉,质量低下,做工粗糙,销售到消费者手中的直接后果是导致消费者对浪莎产品质量的较低评价,原告不但销售空间被假冒产品所挤压,所占据,而且产品评价被降低,失去一批新老顾客对原告品牌的信任度,因此,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是巨大而且无法计算的。被告销售假冒浪莎的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原告恳请贵院依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591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经续展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等。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1月3日,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雨轩,在该律师事务所徐建勋、李署敏两名律师的见证下,于2015年11月2日,在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爱国路水库新村,店铺招牌为“丰盈内衣化妆品”的商铺内,购买了两对丝袜,条形码均为6942865829478,外包装均标示为“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颜色分别为肉色和黑色,现场取得总金额为2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见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销售商门楣上有“丰盈内衣化妆品136××××5908”字样。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律师见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物为两双连裤袜和一张收款收据。连裤袜正反面包装上均印有“”标识,背面均有“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字样。收款收据上写明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商品为“丝袜”,数量为“2”,价格为“¥20”,但无任何销售商信息。2015年11月3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证明前述购买的两件商品,外包装印刷模糊,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也与原告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经鉴定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查,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丰盈服装店的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爱国路水库新村139号105。庭审时,通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官方网站,在商事主体登记簿查询“丰盈内衣”,查询结果显示“系统未发现名称为‘丰盈内衣’的信息记录”;在商事主体登记簿查询“丰盈化妆品”,查询结果显示深圳市丰盈化妆品商行,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投资人为曾某某,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圆岭村恒富花园一楼玫好家园。2016年5月23日,本院工作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送达应诉材料,所拍摄的该被告店铺照片显示,该被告门楣上有“丰盈内衣化妆品136××××5908”字样。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认定通知书、律师见证书及封存物、《鉴别证明材料》、网页打印件、送达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袜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通过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为连裤袜,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的涉案店铺门楣上有“丰盈内衣化妆品136××××5908”,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深圳市并无名称含有“丰盈内衣”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名称含有“丰盈化妆品”的机构,名为“深圳市丰盈化妆品商行”,其经营地址并不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结合本院工作人员送达应诉材料拍摄的照片,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侵犯了原告对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证据,而因原告未许可他人使用商标从而不能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丰盈服装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丰盈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丰盈服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姣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中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