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重庆美全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健,重庆美全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健。委托代理人:傅战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美全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健与被上诉人重庆美全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全公司)不当得利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做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0835号民事判决。马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马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战胜,被上诉人美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马健入职美全公司。2014年7月21日,马健向美全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书。2014年7月22日,马健在美全公司工作场所楼梯间进行清洁工作时意识模糊,被同事发现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中暑;2、腔隙性脑梗死。马健住院2天后出院,美全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3175元。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20日,马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9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健中暑、腔隙性脑梗死不属于因工受伤。后马健就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依法撤销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9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此案。2015年8月27日,美全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马健返还美全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175元。该委以美全公司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渝江劳人仲不字(2015)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此案,美全公司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美全公司已为马健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庭审中,一审法院就双方的法律关系对美全公司进行释明,告知本案中其与马健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美全公司认可法院的认定,遂变更诉讼请求,以马健存在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医疗费3175元。美全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21日,马健主动提出辞职。2014年7月2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司在巡检时发现马健昏倒,疑似中暑,我司立即将其送往医院,但医院诊断并非中暑,我司已垫付医疗费3175元。2015年6月25日,马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健中暑、腔隙性脑梗死不属于因工受伤。我司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马健返还医疗费,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我司已为马健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因此医疗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求判决马健返还美全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75元。马健一审辩称:马健已就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马健在上班期间中暑晕倒,应属工伤,美全公司应承担医疗费,同时美全公司为马健垫付医疗费系自愿行为,请求驳回美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马健在上班时昏倒并被医院诊断为:1、中暑;2、腔隙性脑梗死。其伤情的性质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工伤(××),××或非因工负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依据上述规定,若马健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则相关医疗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若该伤情并非工伤,则相关医疗费应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美全公司已为马健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因此无论马健的伤情是否被认定为工伤,相关医疗费均不能由美全公司承担。美全公司已为马健支付医疗费3175元,但马健获得该项利益并无合法根据,现美全公司要求马健返还医疗费31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美全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医疗费3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健负担。”马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全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马健上班期间发病被送至医院,美全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但发票由美全公司持有,马健不清楚具体数额;2、医疗保险没有发票不能办理,现在就算有发票也因过期不能在医疗保险中报销医疗费。美全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美全公司为马健垫付医疗费后,由美全公司取得马健医疗费发票且未转交马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健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有: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仅以马健在上班时昏倒并被美全公司送至医院,且由美全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缺乏马健获得利益的要件,并不能认定马健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对未发生的马健获赔医疗费的事实作为认定不当得利的获利条件不当,亦未审查马健医疗保险获赔的基础条件。虽马健参加了医疗保险,但由于美全公司持有马健医疗费发票不交由马健,马健无法通过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报销的相应费用。现即使马健得到发票,亦存在超过期限不能报销医疗费的可能。同时,未经医疗保险审核,本院亦不能确定马健应当报销的数额。故,原判认定马健构成不当得利缺乏要件,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马健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08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美全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重庆美全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美全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