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杨涛、上官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杨涛,上官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9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冬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涛,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上官玉萍,女,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杨涛、上官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告上官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涛、上官玉萍夫妇签订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支用期为3年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开始尚能按时还款,因此在2015年5月26日我方又给被告发放29.2万元的贷款,于2016年5月2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约定以被告杨涛、上官玉萍夫妇名下的位于渑池县安泰华庭的房产进行抵押,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立即清偿。为此诉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判令原告依法对被告杨涛、上官玉萍贷款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渑池县安泰华庭的房产享有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上官玉萍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第一年我签字了,之后又贷款我没有签字,并且这笔贷款后我和杨涛已经协议离婚了,即使法院判决,也应当一人承担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杨涛、上官玉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4、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5、《抵押人声明》一份;6、《未出租情况声明》一份;7、被告出具的个人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上官玉萍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杨涛、上官玉萍夫妇签订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支用期为3年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贷款,二被告也按期还款。2015年5月26日,原告又给被告杨涛贷款29.2万元,约定使用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以被告共有的位于渑池县安泰华庭的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求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并依法享有所抵押房产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解除双方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诉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杨涛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29.2万元,贷款使用期一年,现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享有对二被告贷款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渑池县安泰华庭房产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上官玉萍辩称该贷款自己没有签名,且贷款后自己和被告杨涛离婚,自己应承担一半还款义务,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杨涛、上官玉萍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二被告杨涛、上官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65%从借款之日算到2016年5月26日止;罚息按年利率7.65%的1.5倍从2016年5月27日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杨涛、上官玉萍贷款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渑池县安泰华庭D座8层04室(房产证号为渑房管字第××号)房产享有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二被告杨涛、上官玉萍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赵年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