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崇树、王娇与被上诉人唐丽英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崇树,王娇,唐丽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崇树,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娇,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丽英,女,1956年3月9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卫树涛,男,汉族,1955年2月2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徐崇树、王娇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熊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崇树、王娇,被上诉人唐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熊岳镇xxxxxxxx邻居。原告购买的一楼带有房屋内部顶标空间,该内部顶标空间高为4.4米,按照建筑设计图纸以及房屋实际交付状况,该空间均属于原告唐丽英所有,与一楼房屋空间上下一体相连,与其他住宅房屋封闭隔绝,并在二楼楼道中安装有一扇小门可以进入使用,钥匙为原告掌握。又查,2014年夏天,二被告在楼上201室房屋装修入住时,将201室房屋与原告房屋内部顶标空间相隔的墙壁打通,并安装上自己购买的小窗户,使一、二楼两户房屋通过该墙壁小窗户空间相通。再查,二被告开通墙壁小窗户后,因顶标空间在二楼楼道有小门可以进入,被告徐崇树将该小门封死,并写字阻止开启使用。另查,原告现在一楼房屋内搭建隔板,将一楼房屋与顶标空间隔开,顶标空间内物品为原告放置。又查,原告购买的一楼房屋用途显示为“住宅”。原告在北侧外墙自行开有一处烟囱口,因楼上住户反对,由被告徐崇树堵死。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原告购买的一楼房屋为住宅,按照建筑设计图纸以及房屋实际交付状况,本案诉争的顶标空间与原告一楼房屋空间上下一体相连,与其他住宅房屋封闭隔绝,应当属于原告唐丽英所有的住宅专有部分,原告对该房屋内顶标空间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自行搭建隔板将一楼房屋与顶标空间独立隔开,属于权利范围内的合法使用,并不能改变该空间为专用部分的建筑物性质,现原告根据专有物权请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内顶标空间、并恢复原状,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因改变诊所地点产生的损失赔偿2万元,因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显示商品房屋用途为“住宅”,而非经营性场所,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项赔偿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房屋北外墙自行开通的烟囱口由被告徐崇树堵死的事实,本院认为,若因原告开通烟囱口的使用造成楼上相邻业主的生活不便,原告应当本着邻里团结互助的精神,恢复原状,使用建筑房屋初始设计的烟道口。对于二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顶标空间应当属于公共区域、被告家也有权利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应当以建筑设计和房屋实际交付状况的一体性为参照,经本院庭审和现场查看,二被告的房屋及该小区类似户型在建筑设计和建成交付时,均没有被告201室房屋通向诉争顶标空间的窗户,该窗户系二被告另行改建安装,现二被告辩称系其安装行为经过开发商和物业同意,因二被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徐崇树封死二楼楼道内进入使用顶标空间小门的事实,因该行为已经造成对原告正当权利的侵犯,故依法应予恢复原状,自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标定空间的小门应当由原告唐丽英进行管理和使用。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娇、徐崇树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封门占用原告唐丽英名下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xxxxxxxx室的房屋内部顶标空间返还给原告唐丽英,并恢复该顶标空间原状(应足以保证原告唐丽英家日后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二、驳回原告唐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娇、徐崇树各自负担50元。上诉人徐崇树、王娇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家中通向诉争标顶空间的窗户并非上诉人私自改建安装,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全楼每户均有厨房的窗户,只有上诉人家中厨房没有窗户。对房屋进行装修时,上诉人与物业及开发商进行沟通协商,最终确定由开发商派人施工人员对厨房墙体改造,增加采光的窗户,上诉人只负责购买该窗户。改建的行为不仅是得到开发商及物业的同意且施工工作也是开发商完成,并非上诉人将墙壁打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层高为2.8米,但加上该争议标顶空间一楼层高达到了4.4米。全楼所有住户建筑面积皆为107平方米,将争议标顶空间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明显与买卖合同、住宅消防安全规范及常理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标顶空间为被上诉人专有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明确了专有部分的具体范围。本案中,争议标顶空间并不能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不符合该法律条文的规定,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应认定该争议标顶空间为全体业主共有。请求本院:1、撤销(2015)鲅熊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该争议标顶空间为全体业主共有。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唐丽英答辩称,2014年6月26日,我在熊岳镇xxx小区购买xxxxxxx室,同时包含内部顶标空间,高至4.4米,面积不足2平方米,我有与开发商购房手续和物业管理出具的证实为凭。但是,居住在我楼上的201室房主即本案上诉人王娇、徐崇树无理强占本该属于我的顶标空间原本隔开的墙壁打通,既侵占了我的顶标空间,又侵犯我居住安全,我多次找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和公安干警解决问题,均遭到无理拒绝。无奈,我于2015年10月19日将上诉人起诉至熊岳法庭,经法庭调查后并开庭于2015年12月10日做出了(2015)鲅熊民初字第00428号判决。判决被告王娇、徐崇树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封门占用原告的名下xxx小区xxxxxxx室的房屋内部顶标空间返还给原告,并恢复该顶标空间的原状。然而,被告王娇、徐崇树继续我行我素,并上诉至营口中级人民法院。为此,被上诉人提出3点意见:1、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客观证据更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侵占打通了应属于我的房屋顶标空间,根本不存在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人员为他安排施工人员施工的问题。他们说从来没有派施工人员给上诉人进行厨房墙体改造。3、xxx小区所有楼房建筑都是欧式风格,小区内所有1、2楼之间在单元通道上方留有顶标空间,而这顶标空间在销售中都明确地归属于1楼。涉及许多户,根本没有任何争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娇、徐崇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顶标空间墙体改造得到房屋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同意。即使其主张该部分空间应为全体业主共有,上诉人亦不能自行改建,也应得到其他全体业主的同意。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唐丽英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空间属于其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娇、徐崇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代理审判员 金镇学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