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长丰洁具厂与佛山市百德威保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长丰洁具厂,佛山市百德威保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63号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长丰洁具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蔡树炎。委托代理人:许锦深,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百德威保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霍锡流。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长丰洁具厂与被执行人佛山市百德威保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付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及向本院辖区公安、金融、房管、工商等职能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苏志红审判员 冯道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苏旭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