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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盼盼与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盼盼,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572号原告:张盼盼,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克成、邓相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吴良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传法,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滕州市。原告张盼盼与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相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传法、王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1日在被告处开始工作,约定工资每月2200元。原告自入职至2014年7月8日,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的原因而离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09.2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拖欠809.2元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属于劳动者提出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应交的部分和工资一并发放给了原告,被告不应再重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未有约定劳动期限和工资标准,对于社会保险约定因原告方在其他单位交纳社会保险,不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应交纳的社会保险的费用随工资发放给原告。事实上原告并未在其他单位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7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申请辞去工作,于2014年7月8日完成交接工作,被告同意其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后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42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67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补交社会保险费。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7.7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2014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天,其工资应为80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合同中关于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约定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告辞职的原因是因家中有事,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份工资80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张盼盼的工资80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李纪增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