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振杰与被告魏贤友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杰,魏贤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2680号原告徐振杰,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73号居然丽家装饰城Z区*号,身份证号1323241967********。委托代理人张金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月,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贤友,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乡振三街旧区,身份证号3203821967********。原告徐振杰与被告魏贤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振杰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育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杰委托代理人张金平、康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贤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欠付货款发生额为30566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徐振杰材料费30566元。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66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贤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主张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条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所欠货款应予偿付。上述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贤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566元并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贤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2元,由被告魏贤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育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