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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行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与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381行初130号起诉人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负责人张丽,职务经理。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起诉人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鞍山市国土资源局诉称: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在鞍山市铁东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营城子村有合法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2013年6月开始,地方政府以相关建设项目需要之名,对我场所在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我场对合法拥有的承包土地没有与任何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征收部门也未依法对我场承包地的补偿事宜履行征收法律程序。2016年6月2日,我场在诉鞍山北美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得知被告与鞍山北美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约定的出让的土地范围包括我场合法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相关征收实施单位未与我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依法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时,我场仍对其合法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擅自出让土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场的合法权益,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显无效,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鞍山北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03002010A0341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起诉人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所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起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锋审 判 员  陶美微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维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