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宇与刘文博、魏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魏凌丽,刘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380号原告刘宇,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彤。被告魏凌丽,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杨静红,黑龙江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博,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杨静红,黑龙江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宇与被告魏凌丽、刘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彤、被告魏凌丽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刘宇通过中间人吕某某与魏凌丽签订借款合同,借给魏凌丽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月利率4%,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刘宇将1100000元打给吕某某,吕某某又打款给魏凌丽。借款后,被告还某某60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还。2014年2月27日,魏凌丽又向刘宇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4%。此300000元是直接从刘宇的账户转给魏凌丽的,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此款。2015年2月3日,魏凌丽向刘宇的账户转账64000元,此款为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两个月的借款利息。现被告总计欠原告800000元本金未还,且自2015年2月起再未给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23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凌丽、刘文博共同辩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确实存在两次借款的事实,但并非与刘宇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人从未见过刘宇,而是中间人吕某某带着魏凌丽到吕某某单位签订的空白的借款合同。吕某某称其在该公司上班,很多事情能说的算一些,所以二被告才相信吕某某,通过吕某某向其所工作的小贷公司借款。被告和吕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4%,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当时魏凌丽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名,中间的内容并没有填。2013年8月2日,被告借款1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而非2014年1月一次性偿还600000元,当时将此款打入吕某某指定的账号中。借款之后,被告每月均将利息打入吕某某的账户或者吕某某指定的账户,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的11月末。2014年2月27日,被告于又通过吕某某借款300000元,吕某某直接给魏凌丽转账300000元,未签合同,但还是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末。2014年12月19日,刘文博分别将两笔300000元打入吕某某的账户,还某某600000元。2015年2月3日,刘文博又向吕某某账户打入100000元还某某。现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300000元,其中700000元均打入吕某某的账户。2015年2月3日,魏凌丽应吕某某的要求,向吕某某指定的账户转款64000元。吕某某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吕某某介绍被告到原告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履某某职务行为。原告将款项打入吕某某账户,由吕某某转交给被告的行为也是履某某职务行为。此后在每个月支付利息的过程中吕某某仍然履某某着一个员工应尽的职责,被告从始至终对吕某某的身份没有怀疑过,吕某某要求被告打款的行为,被告认为也是吕某某履某某职务行为。被告认为将借款通过原告的员工吕某某偿还给原告这一行为应认定为吕某某的职务行为。因此,二被告已还某某给吕某某,现只欠原告36000元本金,利息应从2014年12月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到2015年2月3日,此后应以3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宇、魏凌丽、刘文博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刘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3年8月2日借款合同及2014年2月27日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A2.建设银行流水2张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张,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吕某某转账借给魏凌丽11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刘宇以转账方式借给魏凌丽300000元;证据A3.银行流水1张,证明2014年12月21日,刘文博向刘宇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借款利息;证据A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3日魏凌丽向刘宇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2个月的利息64000元;证据A5.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为借款合同的主体,被告所述的已将向原告的借款清偿给吕某某不属实。吕某某称,刘宇是其小学同学,刘文博是其多年的朋友,魏凌丽是刘文博的爱人。2013年8月2日、2014年2月27日,刘宇通过吕某某分别借给魏凌丽1100000元及300000元,并均签订有借款合同,魏凌丽还某某时,有时通过证人还,有时直接自行还给刘宇。吕某某还称其个人与刘文博之间存在账务往来,2014年12月19日,吕某某收到刘文博分两次向其转账的600000元,此款系吕某某向刘文博借的钱;吕某某记不清2015年2月3日收到的刘文博向其转账的100000元是什么钱。证人还承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B5的信息截图为其与魏凌丽之间发的信息,但称该内容是证人向刘文博借钱时考虑刘文博付的是刘宇的利息,所以证人答应刘文博每个月替他还刘宇的利息,绝对不能让刘文博借给证人钱,还负担还刘宇的利息。被告魏凌丽、刘文博对原告刘宇提交的证据A1的借款事实及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但一份为借款合同,一份为贷款合同,这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只是在两份合同上签名并未书写借款内容。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被告确实通过吕某某借款,吕某某把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事宜均由吕某某完成;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按每个月的利息及时存入吕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当时也不知道这个账户是谁的;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魏凌丽当时不知道这64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吕某某让打64000元,魏凌丽就打64000元,其并不清楚刘文博当天也给吕某某打了100000元。对证据A5证人出庭当某某陈述的借款数额、利息无异议,但对还某某的事实有异议。证人所述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到证人的公司也就是原告所开的小贷公司借款的行为,证明被告手中缺乏现金,被告不可能再把钱借给证人。如果证人以某某的身份向被告借款,被告不会同意。因为首先被告没钱,其次证人无某某。只有证人履某某的是职务行为时,被告才能通过证人还某某,因此证人称700000元是被告借给证人的明显不符合事实。原告刘宇则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魏凌丽、刘文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13年8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原告的证据A1),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完全是通过证人吕某某转交给被告的;证据B2.2013年11月3日及2014年2月3日龙江银行流水单各一页,证明被告每月的利息还某某账户均为吕某某账户或吕某某指定账户;证据B3.2014年12月19日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张,由刘文博转账给吕某某两笔,各转账3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5年2月3日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由刘文博打入吕某某账户,金额为100000元,证明被告根据吕某某的要求向公司还某某700000元;证据B4.2015年2月3日的哈尔滨银行流水单,由魏凌丽向吕某某指定账户打入现金64000元,证明被告还某某64000元;证据B5.2015年4月4日的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是吕某某与魏凌丽之间的信息内容,证明吕某某承认已收到还某某700000元,现二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证明吕某某通知二被告100000元的利息不用拿了,吕某某负责。原告刘宇对被告魏凌丽、刘文博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原告转给吕某某,然后经吕某某借给魏凌丽的,是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对证据B2有异议,被告仅有两笔利息是打给吕某某的,其他的利息均支付给刘宇,且经常出现拖延的情况;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刘文博与吕某某之间存在银行转账关系,其用途、性质均无法界定,结合证人当某某陈述,该款项是吕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B4是被告直接打入原告个人账户的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为64000元。若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9日还某某600000元,被告不可能再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为800000元的利息,结合证人证言可知被告称已将钱款归还给吕某某不真实;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打给吕某某700000元,是被告与吕某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吕某某在陆续的向被告还某某。本院确认:原告刘宇提交的证据A1-A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采信;证据A5证人当某某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多笔账目往来,被告转账到吕某某账户中的700000元不是其偿还刘宇的款项,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部分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B1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二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B5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B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庭审中吕某某及原、被告的陈述,不能证明二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B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魏凌丽、刘文博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魏凌丽向刘宇借款1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月利率4%。2014年2月27日,魏凌丽向刘宇又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4%。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以上借款的利息,但自2015年2月起再未支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本金总计1400000元,现被告已还原告本金600000元,尚欠本金800000元未还。2014年12月19日,刘文博分两次转账给吕某某的600000元为其与吕某某之间的账务往来,而非偿还刘宇的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魏凌丽向刘宇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就此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辩称系向小贷公司借款而非向刘宇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吕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往吕某某账户中打入的700000元款项即为向刘宇还某某的金额。吕某某、刘宇对此当某某予以否认,吕某某当某某还陈述其与二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此700000元为吕某某与刘文博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而二被告未能就其抗辩主张举示有力证据,其抗辩主张无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魏凌丽于2015年2月3日支付给刘宇的64000元应为其给付刘宇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某某,应按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给付借款800000元的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某某期限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8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5867元(800000元×2%÷30天×386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800000元的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凌丽、刘文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宇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5867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合计1005867元,被告魏凌丽、刘文博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魏凌丽、刘文博按月利率2%的标准共同给付原告刘宇借款800000元的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上述第一项自动履某某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魏凌丽、刘文博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某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某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46元(原告刘宇已预付)由原告刘宇负担594元,由被告魏凌丽、刘文博共同负担1855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将此款给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夏 炎人民陪审员 毕国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君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