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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舟山润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舟山润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00853号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周碧助。被告舟山润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木土。委托代理人余舟娜。委托代理人孔斌杰。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润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海区支行的账号为33×××85内的56000元进行冻结。本案于2016年5月9日由助理审判员易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碧助、被告委托代理人余舟娜、孔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期满后,双方未达成和解,本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定海尊雅居机械式停车项目签订《地下室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SH2型号的停车设备99个车位,由原告制造、安装,合同总价为1457874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停车设备并安装、调试,2011年12月12日案涉停车设备经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并于同年12月14日原告将停车设备整体移交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并未依约付款,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停车设备保修金人民币67696.2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67696.20元,支付逾期利息6202.48元(以67696.2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该处逾期计算最终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日止),以上共计73898.68元。被告辩称:1.被告所属的尊雅居项目共有机械车位99个,目前销售36个机械车位,剩余63个车位。已销售的36个车位存在质量问题,用户投诉车位经常出现卡壳现象,并向被告的客户销售中心强烈要求退房和退车位,给被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名誉。被告公司联系原告的维修中心对车位进行维修,但原告方并未进行检测和修复,故被告暂扣保修金。被告准备报废该批停车设备,如原告愿意收回,被告愿意调解解决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舟山润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地下室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为PSH2-T2-XI(2层)99个机械停车位,安装工程地点为舟山定海尊雅居地下室,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尊雅居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设计方案图,主要内容为尊雅居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购安,包括必要的设备预埋安装配套等。交货地点为舟山定海尊雅居施工现场。本合同的价格为包干价格。被告按原告的发货通知确定的交货时间将机械停车设备运到被告指定的具体地点。除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合同范围外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可以进行调整的部分外,合同总价款为1457874元,其中设备总价1353924元(包括设备销售额及应交纳的增值税),安装总价103950元。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部分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被告应在书面通知原告安排生产后10日内,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直接付全原告指定账户。第二期款在第一批主体钢结构到达现场清点后10日内,被告应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直接付至原告账户。第三期款在全部钢结构到达现场并安装结束后10日内,被告应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直接付至原告账户。被告应在本合同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5%,直接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其余5%作为保修金于2年保修期满结束后需经物业公司签字盖章后,于15个工作日方可结算返回(不计利息)。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付款方式:被告在设备交货日(提货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0%,被告在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0%。本合同设备、系统的保修期(即质量保证期)为本合同设备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30个月。在保修期内,原告至少每月2次派员前往设备、系统现场对设备、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跟踪了解设备、系统运行情况,建立用户跟踪卡,对设备、系统的运行情况做好跟踪记录。保修期内,原告保证所提供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设计寿命内具有合同要求的性能。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原告承担因设计、安装、保养、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造成的被告或者任意第三方的全部直接或者间接损失。保修期满后,原告应建立24小时电话热线跟踪服务,若设备、系统发生故障,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1小时内赶赴现场维修,属产品质量问题的以成本价维修更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地下室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完毕。2011年12月12日,地下室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经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舟山润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约扣留原告质量保修金67696.2元,其余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和安装款均已支付给原告。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修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到期后,被告未将上述保修金返还给原告。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保修期满后,被告仍未将上述保修金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地下室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合同》、2.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3.用户移交清单、4.售后服务工作单50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4,售后服务工作单没有被告的签名和盖章;售后服务工作单上标记修理的部分,原告的维修人员也未和被告沟通过;该售后服务单上写明一式三联,每次维修、保养应通知被告,但被告也未收到售后服务单。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疑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该证据系原告制作,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客户报修单1份、客户投诉信3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客户保修单系打印件,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客户投诉信是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保修单系打印件,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3份客户投诉信,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5日的投诉信系打印件,无任何签名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另二份投诉信虽有投诉人的签名,但在投诉信中签名的投诉人并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该2份投诉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润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下室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本案涉及的停车设备经检验合格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设备买卖和安装款。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对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有质量问题,由此给被告的客户及被告造成损失,因此认为案涉质量保修金不应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停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届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质量保证金67696.20元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自2014年6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润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7696.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3.50元,保全费580元,合计人民币1403.50元,由被告舟山润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