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过满生、谢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过满生,谢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满生,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黄永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梅,女,汉族,1979年11月29日生,住江西省宁都县。上诉人过满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何兴隆与被告过满生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起,被告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则结清利息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经查,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谢红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2014年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过满生,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谢红梅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利息按捌仟元计算,借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2014年4月23日-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过满生,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捌万元整,借期一年,即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月利率1.8%,利息每半年支付,该借款以本协议为凭证,不另立借据。2014年8月7日,原告因需资金周转,以向被告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收回7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原告主张该7万元借款从38万元的借款本金中抵扣并不计算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以其投资宁都县北大星城房地产项目分得的一套房屋折抵给原告,抵款金额为16.6万元(抵原告应付的首付款),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数额为16.6万元的领条。其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过满生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8万元,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元(发生在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借款之后约一个月即2014年8月7日),现原告主张该7万元在被告2014年7月9日借其的38万元借款中抵扣且不计利息差,应予准许,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4日以其投资宁都县北大星城房地产项目分得的一套房屋折抵给原告,抵款金额为16.6万元(抵原告应付的首付款),原告主张该抵扣款应视为抵扣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拖欠的利息超出了16.6万元,故原告要求该16.6万元视为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过满生欠原告谢红梅借款98万元,抵扣原告谢红梅欠被告过满生借款7万元,被告过满生尚欠原告谢红梅91万元,该款限被告过满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其中本金20万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40万元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31万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二、由被告过满生以其投资宁都县北大星城房地产项目分得的房屋一套折抵给原告,抵扣原告应缴纳的购房首付款16.6万元,该款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利息中抵扣,剩余利息继续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过满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将其以房款抵扣给被上诉人谢红梅的166383元的认定为抵扣本金,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2014年8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利率2%。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抵扣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38万元款项,上诉人持不同意见。38万元借款的利率是1.8%,而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7万元的利率是2%。上诉人认为,应当抵扣2014年4月23日的40万元借款。此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当,本案开庭传票是上诉人的父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收的,但上诉人的父亲与上诉人并非同住,上诉人住在宁都县清华名府小区,而上诉人父亲居住在翠江花苑,两地距离甚远。且上诉人自结婚后就再未居住在父亲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传票送达方面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谢红梅辩称:认可上诉人关于7万元抵扣2014年4月23日40万借款之上诉请求。但关于上诉人以房款抵债的166383元,应视为抵扣利息,不同意上诉人该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红梅递交了其出具给上诉人过满生的已房抵债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过满生北大星城抵购房款166383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上诉人过满生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上诉人谢红梅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本息一次性还清、2014年4月23日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2014年7月9日借款38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之事实清楚,结合截止2015年7月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以房款抵债务的协议时,对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过满生均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且上诉人过满生拖欠利息的数额超过了房屋首付款166383元之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房款166383元应先行抵扣利息,而非抵扣本金。对上诉人过满生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7万元抵扣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认可抵扣2014年4月23日的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对相关判项予以调整。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905号案件关于诉状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的送达回证显示,上述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已由上诉人过满生的父亲过初云代为签收,且相关开庭事项也于2015年8月15日进行公告,因此,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正当合法,并无程序违法之处,上诉人过满生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过满生欠被上诉人谢红梅借款98万元,抵扣被上诉人谢红梅欠上诉人过满生借款7万元,上诉人过满生尚欠被上诉人谢红梅91万元,该款限上诉人过满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并按以下方式计算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金40万元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核减本金7万元后,从2014年8月8日起以3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金38万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过满生以其投资宁都县北大星城房地产项目分得的房屋一套折抵被上诉人谢红梅应缴纳的购房首付款16.6383万元,该款从上诉人过满生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谢红梅的上述借款利息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合计17418元,由上诉人过满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东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