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扬州市华昌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扬州市华昌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199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东路71号。负责人刘道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宏军,该支行员工。被告扬州市华昌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蜀岗东路(江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城支行)与被告扬州市华昌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被告华昌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原告可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9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0日,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昌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拖欠利息155838.48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8%的1.5倍计算);2、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除当庭陈述外,原告农商行西城支行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息明细。被告华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90万元的借款。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组成部份,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合同为准。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罚息。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中心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9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7.8%,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55838.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还本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华昌公司自愿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登记,原告主张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同样应予以支持。被告华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华昌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0日,利息为155838.48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则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的1.5倍计算);二、被告扬州市华昌织造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有权以被告扬州市华昌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中心路南侧)的地号为1-2-48面积90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6元,依法减半收取11623元,由被告扬州市华昌织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