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正家与杨盛、柯常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家,杨盛,柯常锐,陆新民,刘晨,湖北同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张正家。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盛。被告:柯常锐。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陆新民。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一般代理)。被告:刘晨。第三人:湖北同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民信东路94号。法定代表人:杨盛,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正家诉被告杨盛、柯常锐、陆新明、刘晨、第三人湖北同丰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同丰置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告杨盛、被告柯常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陈依红、被告陆新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家诉称:2008年12月,因第三人(原鄂州市贝特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福公司)向我借款220万元未偿还,我在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于2010年6月做出(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第三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除有一处土地开发项目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鄂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一直无结果。2015年3月,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鄂城区法院查明第三人在2013年5月28日将其公司名下的项目,转让给鄂州市紫宇置业有限公司,同时为了规避法院的执行,公司股东将项目转让所得的2000万元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4日和6月27日全部汇入被告柯常锐的个人账户,致使我的合法债权陷入无资产可执行的境地。被告杨盛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实现股东个人占有项目资金的目的,先后将个人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柯常锐和陆新明,然后在资产变现后又将股份受让给自己,而其他股东陆新明和柯常锐明知公司对外下欠债务,仍以股东身份之便利将公司项目资金个人进行处分,现股东刘晨在明知公司已将资产转移给他人无法履行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再次将公司股份受让回来,且没有履行公司债务的任何诚意。以上股东的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共同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第三人下欠原告的款项本金人民币2,200,000.00元;二、请求判令以上被告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1,043,612.35元(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并判令以上被告继续承担上述款项直至付清时的利息;三、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其他直接财产损失12,200.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盛辩称:一、关于贝特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问题。2007年10月左右,我与原告合意出资购买鄂州市钟厂的国有资产,当时我们各出资120万元支付给鄂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受让鄂州市钟厂国有产权的价款,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原告又出资了一些费用。嗣后,原告以项目启动资金困难为由不再参与该项目的开发,将其出资款转为贝特福公司的借款,由贝特福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20万元的借条,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将上述债权诉诸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做出(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二、关于我与柯常锐、陆新民的合作过程及公司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2010年6月29日,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回复函方式同意贝特福公司作为开发主体对新建坊地块进行旧城改造,由于资金不足,项目没有正式启动。2011年初,我经人介绍认识柯常锐、陆新民,双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柯常锐、陆新民作为实际投资主体以贝特福公司的名义进行后续开发。原贝特福公司全部资产(包括购买的鄂州市钟厂的改制资产)及债权、债务由我继续享有和承担,开发过程中资金投入、工作协调、营业成本、财务费用等一概由柯常锐、陆新民个人负责承担,并按协议享有或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开发经营期间的收益,柯常锐、陆新民占75%的比例,我享有25%,并由柯常锐、陆新民支付我前期费用1000万元。后因我的原因导致柯常锐、陆新民不能按约定的范围进行项目推进,经协商,我同意只收取期间费用240万元,放弃25%的收益比例。协议后,柯常锐、陆新民单独以湖北同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由贝特福公司变更)进行项目开发。为了保障柯常锐、陆新民的投资款项的安全及项目管理,我们达成公司股权空转的合意,即柯常锐、陆新民进入公司后先受让我方股东全部股权,退出时我方再无条件受让回原股权。协议后,2011年6月及2012年5月,我及原股东肖勇将全部股权分两次转让给柯常锐和陆新民,并未收取任何转让对价。2013年10月,我和现股东刘晨又从柯常锐、陆新民手中受让公司全部股权,亦未支付受让对价。此期间,原告系我公司副总经理,他完全知晓我与柯常锐、陆新民之间的合作协议及前期公司债务由我承担的约定,故原告从未向柯常锐、陆新民请求过债务,也未要求法院来公司强制执行。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柯常锐辩称:一、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我承担同丰置业公司的债务不存在。(1)、鄂城区法院在(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462号案件的调解中,并未依法查明借款的真实性,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给付钱款的事实。(2)、鄂城区法院未能提供(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的卷宗材料,在涉及我及债务人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情况下,鄂城区法院未能提供该案的诉讼档案予以证明执行依据的合法性。二、本案所涉及公司债务实质上是原告与杨盛之间的投资合作款,原告与杨盛通过虚假诉讼将其转为公司债务,违反《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之规定;三、退一步说,即使该债务为同丰公司的债务,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我与杨盛之间实际为投资合作关系,我虽具备股东外观,但与杨盛约定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明显知晓并同意我与杨盛之间的约定;(2)、我收取2000万元项目转让款实质系为偿还前期项目借款,且对所谓公司“债务”毫不知情,故不存在逃避债务的目的。综上所述,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该债务属“公司债务”、责任人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目的系“逃避债务”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纵观本案,涉案债务实质是原告与杨盛之间的合作投资款,系其二人通过伪造借条、虚假诉讼方式将其转换为公司债务,且我并不具备实质的股东身份,也对该所谓“债务”毫不知情,收取转让款也仅是以偿还项目借款为目的,并非逃避债务。此外,鄂城区法院由于未能提供(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462号案件的诉讼档案,导致涉案债务处于真伪不明、无法查证的状态,故我依法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陆新民辩称:一、本案原告张正家所主张的债权实质上是杨盛应付的个人债务,原告与杨盛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将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不享有对同丰置业公司的合法债权;二、即便该债务为同丰观公司债务,但原告作为权利人并未完全根据《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分期履行期限,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执行申请,因此其此部分债权超过了执行时效期间,已对同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更与我无关;三、即使该债务为同丰公司的债务,我也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与柯常锐及杨盛之间实际为投资合作关系,虽具备股东外观,但与杨盛约定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效责任的情形。对于我及柯常锐与杨盛之间的真实关系,杨盛已明确告知原告,且原告同意其欠款由杨盛个人偿还,故我不应承担对同丰公司的连带偿还责任;四、我与柯常锐之间实际在2011年7月已终止合作关系,之后柯常锐以个人独资的方式履行与杨盛之间的合作协议,期间我仅以名义股东身份参与同丰置业公司工作,不再享有经营决策以及项目收益等权益。综上所述,涉案债务实质上是原告与杨盛之间的个人债务,系其二人通过伪造借条,虚假诉讼方式将其转换为公司债务,且我并不具备实质的股东身份,柯常锐收取转让款的行为是其个人独资应获得的投资收入,我事前并不知情,与我无关。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晨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同丰置业公司的述称与被告杨盛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张正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1份。拟证明:1、被告杨盛、陆新民、柯常锐、刘晨的个人身份信息及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资格;2、被告杨盛、陆新民、柯常锐、刘晨分别为第三人的股东及承担股东责任的依据。证三、(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鄂鄂城执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过人民法院诉讼确认且正在执行过程中,但第三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等事实。证四、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与鄂州紫宇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项目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第三人是将公司项目对外转让,公司应是项目资金的收取方。证五、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7日鄂州紫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有关第三人项目受让价款的付款2000万元的凭证2份、2014年5月《利润表》、《记账凭证科目余额表》各1份。拟证明:1、被告利用股东资格,个人收取公司的项目转让款,已构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紫宇公司将上述款项已列入公司的开发成本,与证据四中的合同互相对应,证明系该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杨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柯常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合作协议各1份。拟证明:1、陆新民、柯常锐与杨盛及其他股东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公司股权转让前后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陆新民与杨盛等股东并非真实的股权转受让关系,而是投资合作关系。证二、同丰公司人员通讯录、内河社区城中村改造调查报告各1份。拟证明:1、原告系同丰公司副总经理;2、原告对陆新民、柯常锐与杨盛等股东之间成立合作关系及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完全知情同意。被告陆新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陆新民与杨盛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柯常锐与刘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合同协议各1份。拟证明:1、陆新民、柯常锐与杨盛及其他股东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公司股权转让前、后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陆新民与杨盛等股东并非真实的股权转受让关系,而是投资合作关系。证二、同丰公司人员通讯录、内河社区城中村改造调查报告各1份。拟证明:1、原告系同丰公司副总经理;2、原告对陆新民、柯常锐与杨盛等股东之间成立合作关系及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完全知情同意。证三、月河公园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1份。拟证明陆新民、柯常锐与杨盛达成合作协议后,以同丰公司名义进行项目开发,并于2011年6月13日与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证四、鄂城区法院(2013)鄂城执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才申请执行原借贷纠纷案,因此部分债权的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期间。被告刘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同丰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杨盛以及第三人同丰置业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柯常锐对原告出示的证二无异议,对证一、证四、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陆新民对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柯常锐一致。原告对被告柯常锐出示的证一提出异议,对证据原件无异议,认为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认为无证据原件,系无效证据,对证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杨盛及第三人同丰置业公司对被告柯常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陆新民对被告柯常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陆新民出示的证一提出异议,认为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认为无证据原件,系无效证据,对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定书不能反映原告何时申请执行的;被告杨盛及第三人同丰置业公司对被告陆新民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柯常锐对被告陆新民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柯常锐、陆新民对原告出示的证一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出示的证三,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四、证五对本案客观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柯常锐出示的证一系其与被告杨盛、陆新民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二中城中村改造调查报告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其中湖北同丰置业有限公司人员通讯录,拟证原告系该公司副总且对被告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明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陆新民出示的证一、证二与被告柯常锐出示的证一、证二系相同证据,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证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四系本院已发生法律的执行裁定书,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正家与贝特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28日做出(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鄂州市贝特福置业有限公司分期偿还原告张正家借款220万元。还款时间约定如下:于2010年8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0年12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贝特福公司未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24日向被告贝特福公司送达(2013)鄂鄂城法执字第00002-1号执行通知书,但贝特福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6月,贝特福公司取得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属新建坊地块(樊口大桥以北,长港以西,长堤路以东)进行旧城改造项目。因贝特福公司缺乏资金投入,被告杨盛经人介绍与被告柯常锐、陆新民进行合作,由被告柯常锐、陆新民出资投入项目开发。2011年6月1日,贝特福公司召开股东会,将股东肖勇持有的28%股份转让给陆新民23%,转给柯常锐5%。同年6月8日,贝特福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将贝特福公司变更为湖北同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柯常锐,变更后的湖北同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杨盛、陆新民、柯常锐,工商登记记载同丰置业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陆新民出资1400万,出资比例70%;杨盛出资500万;出资比例25%;柯常锐出资100万;出资比例5%,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13日,第三人同丰置业公司(合同乙方)与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合同甲方)签订一份《月河公园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乙方进行樊口月河公园(即新建坊地块)旧城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新社区建设开发。同年6月22日,被告杨盛(甲方)、柯常锐(乙方)、陆新民(丙方)之间签订一份《股东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和贝特福公司原股东肖勇以股权转让方式引进乙方、丙方作为新股东……;第四条约定月河公园项目开发的投资:1、经双方认可,暂定月河公园项目投资开发的资金需要人民币捌仟万元,资金全部由乙方提供,计划开支如下:(1)、付月河公司项目前期费用壹仟万元,由甲方负责使用,具体投资时间为:已付240万元,2011年6月付300万元,10月付200万元,余款在拆迁完成之时支付;第五条约定: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1、三方本着先退本,后分红的原则,即在项目开发实现盈利时。三方相互协商退本额度和进度;2退本后现金红利在保留公司基本运营资金的前提下按照股权比例分配,三方协商分红额度和进度;3、分配现金红利后的公司固定资产按照股权比例拥有所有权;4、公司亏损按三方股权比例承担。上述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柯常锐支付被告杨盛一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杨盛贴现后获取现金240万元(即协议中注明的已付240万前期费用)。2012年5月16日,被告杨盛与被告柯常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杨盛将其持有的湖北同丰置业25%的股份转让给柯常锐,并于同年5月25日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同丰置业公司股东为陆新民和柯常锐。2013年5月28日,被告柯常锐、陆新民以第三人同丰置业公司(合同甲方)的名义与案外人鄂州紫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鄂州市月河公园城中村改造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以总价人民币贰仟万元受让甲方项目。协议签订后,鄂州紫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将同丰置业公司的项目转让款1000万元,汇至被告柯常锐在工行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开发区支行(账号:62×××06)私人账户上,于同年6月27日将余下的1000万元项目转让款,汇入被告柯常锐在工行鄂州开发区支行其私人账户上。2013年10月21日,被告柯常锐与被告刘晨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柯常锐将其持有的同丰置业公司30%的股权,作价陆百万转让给被告刘晨。同日,被告陆新民与被告杨盛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陆新民将其持有的同丰置业公司70%的股权,作价1400万元转让给被告杨盛。同日,双方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另查明:同丰置业公司目前无任何资产亦既无办公场所,上述被告柯常锐、陆新民、杨盛及刘晨之间的股权转让,自始至终均无现金或实物进行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本院在执行原告张正家与贝特福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13年元月5日,做出(2013)鄂鄂城执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一、变更同丰置业公司为本案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同丰置业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0万元、应付担的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2200.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6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纠纷。处理该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适用该制度规则时,主要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要件。1、主体要件,就原告而言,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不能成为原告,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固定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股股东,这些股东必须是在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不一定是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即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必须是积极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应因此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2、行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1)、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负有竟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2)、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首先表现为人格混同,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情况,其次表现为财产混同,当公司财产不能与公司成员及其他公司财产作清楚区分时,即发生财产混同,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极易导致公司财产隐匿、非法转移或股东私吞、挪作他用。3、结果要件,是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失。其一、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其二、该行为与造成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三、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综上所述,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限制适用,严禁扩大。应当严禁利用“揭开公司面纱”追究控股股东以外其他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对第三人同丰置业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三、被告杨盛、柯常锐、陆新民、刘晨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一、原告张正家对第三人同丰置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张正家对原贝特福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依法成立,贝特福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原贝特福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同丰置业公司后,贝特福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应由同丰置业公司享有和承担,且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已将同丰置业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故原告张正家对第三人同丰置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同丰置业公司应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被告柯常锐、陆新民辩称涉案债务实质上是原告与杨盛之间的个人债务,系其二人通过伪造借条,虚假诉讼方式将其转换为公司债务的辩解,既缺乏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并辩称其与杨盛之间实为投资合作关系,虽具备股东外观,但与杨盛约定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被告杨盛、柯常锐、陆新民系同丰置业公司股东的身份不容质疑,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约定,仅在约定人之间内部产生效力,不能对抗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故被告柯常锐、陆新民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在本案中,被告柯常锐、陆新民辩称原告申请执行的债权中,2010年8月30日的20万及2010年12月20日的50万,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原告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权益的权利。本院认为,无论是被执行人贝特福公司还是变更后的同丰置业公司,在本院受理原告的申请执行案后,均未对原告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被告柯常锐、陆新民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亦非本案审查范围。故此,被告柯常锐、陆新民并无排除原告申请执行70万元的实体事由,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杨盛、柯常锐、陆新民、刘晨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张正家的利益。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固定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同丰置业公司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由原贝特福公司变更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登记注册的股东为被告杨盛、柯常锐和陆新民。2013年5月28日,被告柯常锐、陆新民以同丰置业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鄂州紫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转让协议》后,将同丰置业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转让款汇入柯常锐个人银行账户,挪作他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被告柯常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将公司资金私存的行为造成个人与公司财务混乱、财产混同。被告杨盛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个人获取人民币2,400,0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杨盛、柯常锐,滥用同丰置业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导致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使公司人格形骸化,规避公司义务和逃避公司债务,导致同丰置业公司严重亏损,毫无公司财产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盛、柯常锐、陆新民、刘晨对第三人同丰置业公司应履行(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偿还原告张正家借款本金22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正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6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7,864.00元由被告杨盛、柯常锐、陆新民、刘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杨光洲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皮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