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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叶生花与余承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生花,余承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861号原告:叶生花。委托代理人:潘燕美(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承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东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号楼3楼。负责人:蔡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生花为与被告余承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生花的委托代理人潘燕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承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0日,被告余承良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330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武义县××国道××800米地段时,与横过330国道由邓银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邓银虎及三轮电动车上乘员叶生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余承良承担主要责任;邓银虎承担次要责任;叶生花无责任。三、原告叶生花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余承良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0238.67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等材料。被告余承良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涉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造成叶生花和邓银虎同时受伤,交强险范围内各半分摊;超出交强险按70%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728.59元;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认可7000元;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理赔。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余承良,余承良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五、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11523.96元。2016年4月5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叶生花因交通事故至胸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六、受害人的概况:原告叶生花系农村居民。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的驾驶者邓银虎同时受伤。八、本院确定叶生花本次诉讼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15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3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037.5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92821.4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上驾驶者邓银虎和乘员叶生花同时受伤,其二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中的总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范围,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半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余承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余承良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查均合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生花79907.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生花8699.17元,二项合计88606.67元;二、被告余承良赔偿原告叶生花1632元;上述第一、二款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已减半),由被告余承良负担1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