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绍兴市顺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越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绍兴市顺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越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章来法,肖三秀,陶华忠,章耀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788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549号。负责人:唐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克寒、李燕,系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市顺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湖口村。法定代表人:章来法。被告:绍兴越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丹桂公寓8幢第5层。法定代表人:陶华忠。被告:章来法。被告:肖三秀。被告:陶华忠。被告:章耀耀。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诉被告绍兴市顺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剑公司)、绍兴越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地公司)、章来法、肖三秀、陶华忠、章耀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顺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79969.2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越地公司、章来法、肖三秀、陶华忠、章耀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各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越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顺剑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8月1日,被告章来法、肖三秀、陶华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该三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顺剑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日,被告章耀耀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该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顺剑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顺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该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现到期,但被告顺剑公司并未依约归还本息,原告自认该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然后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31日支付利息711.07元、1万元、3万元、1288.68元,共计41999.75元,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含了罚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剑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顺剑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越地公司、章来法、肖三秀、陶华忠、章耀耀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顺剑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顺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需扣除4199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越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章来法、肖三秀、陶华忠、章耀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89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