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816号原告调兵山市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调兵山市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调兵山市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商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沫煤,原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向被告共计供应煤炭13846吨,共计煤款1,733,060.00元,原告给被告垫付运费194,500.00元,被告原有欠款227,23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01,220.00元,被告并承诺2014年年末还款,2014年至2016年4月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至今仍然没有偿还。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1,2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对账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供煤,自2011年至2014年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801,220.00元。2、原告给被告运煤明细表及承运人签字确认的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将煤运至被告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至2014年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在原告调兵山市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煤炭,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调兵山市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送货至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煤场,货到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二个月至三个月内付款,运费由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调兵山市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煤矿及运费共计1,801,2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调兵山市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以2014年11月16日原告调兵山市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单当日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逾期未支付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也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1,220.00元。二、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调兵山市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1,000.00元(原告已缓交),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6,000.00元,由被告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孟东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