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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贺宾与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宾,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146号原告张贺宾,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胡庄村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都市花园*号楼****室。身份证号1328251965********。被告罗伟,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永清镇辛立庄村人,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原告张贺宾诉被告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宾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现金,还了10000元,并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但被告并没有按期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罗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永清县大辛各乡辛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偿还原告张贺宾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审 判 员  穆乃效人民陪审员  陈 永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