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311号原告丁某某,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胡开莲生于2001年9月30日,儿子胡开正生于2003年5月12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2014年4月3日经协商一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离婚后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万元。离婚后,被告仅支付子女抚养费至2015年6月,以后不再支付,补偿款20万元也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经济补偿款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子女抚养费18000元。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3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就离婚、子女抚养、债务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男方:胡某某身份证号码:××女方:丁某某身份证号码:××双方婚后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现就双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分割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婚后一子一女全部归女方抚养,男方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一个月2000元整直到成年,男方保留有探视权。三、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款20万元整。四、双方婚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五、双方自愿签署此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违约,违约方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六、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均有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协议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七、本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男方签字:胡某某女方签字:丁某某监誓人:张霞2014年4月3日”。离婚后,被告胡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至2015年6月后便不再支付,协议约定的20万元经济补偿款也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产生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离婚后,被告胡某某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属于违约,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及经济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子女抚养费18000元及经济补偿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