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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作芬与鞍山鑫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芬,鞍山鑫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00247号原告:王作芬,女,户籍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天友,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鑫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宋作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希家,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原告王作芬诉被告鞍山鑫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芬的委托代理人宋天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鞍山鑫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家第一次开庭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楼预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在原岫岩丝绸厂院内开发的综合住宅楼第15栋46号、16栋47号两处门市房出售给原告,两处门市房合计价款3116928元,并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足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遂于2015年10月8日递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返还原告房屋价款。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做的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协议,是抵押借款协议。实际上是被告委托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做的抵押手续。事实是被告委托代理人以个人名义向龙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0万元,用被告的房屋作抵押。被告委托代理人不清楚龙昌小额贷款公司与原告是什么关系,在办理借款时对方要求与原告做的买卖房屋的协议。这70万元借款是分两次打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账户,第一次打入15万元,余下55万元扣掉7.3万元利息(利率是月息4.5分),替傅强还款1万元,第二次实际打入47.7万元。7月初由于没有及时给付到期应付利息3.15万元,对方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就起诉了。被告不同意交付房屋,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只收到对方70万元,并没有收取对方提及的300多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预定商品房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乙方、买方)向被告(甲方、卖方)预定位于原岫岩丝绸厂院内定名为隆御豪庭,第15栋46号(面积为212.85平方米)和第16栋47号(面积为193平方米)的综合住宅楼门市房各一套,售价每平方米7680元,金额分别为1634688元和1482240元,合计价款3116928元,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案涉上述房屋在起诉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对案涉的两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预定商品房协议书两份、专用收款收据两张、照片两张,在案为凭,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预定商品楼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为证。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致合同无效。原告为此主张被告返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辩解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案第二次开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且案件经多次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作芬与被告鞍山鑫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预定位于原岫岩丝绸厂院内隆御豪庭第15栋46号(面积为212.85平方米)和第16栋47号(面积为193平方米)综合住宅楼门市房的《预定商品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鞍山鑫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作芬房屋价款31169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交31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鞍山鑫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若翼审 判 员  梁 纪代理审判员  潘祉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中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