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海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6刑初6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6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再杰,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陆承辉,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陆承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将本市海珠区西滘大街十巷1号204房作为卖淫场所,提供给卖淫女刘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在刘某卖淫时负责望风。2016年3月7日14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卖淫女刘某、嫖娼人员杨某乙、李某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缴获的嫖资照片,证人陈某乙、刘某、李某乙、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张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嘉智周颖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