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孙玉珍、陶橹瀚等与张兴龙、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珍,陶橹瀚,陶文忠,董杏娟,张兴龙,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348号原告:孙玉珍,同时系被告陶文忠、董杏娟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原告:陶橹瀚。原告:陶文忠。原告:董杏娟。被告:张兴龙。被告: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启圣路。法定代表人:祁大明。原告孙玉珍、陶橹瀚、陶文忠、董杏娟与被告张兴龙、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二、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里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珍(同时系被告陶文忠、董杏娟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陶橹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27日,被告张兴龙向陶志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款到无极公司,于2014年3月中旬归还。借条出具后,陶志勇于当天通过银行现金缴款将200万元存入被告无极公司账户。另查明,款项出借人陶志勇已死亡。本院认为,陶志勇(已故)与被告张兴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陶志勇已按约出借款项,然被告张兴龙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陶志勇已死亡,案涉债权依法为其可供继承的合法财产。四原告作为陶志勇的遗产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张兴龙主张还款,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张兴龙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贷双方并未就借期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仅依法对四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本案借条明确借款人为张兴龙,按原告陈述,借条还附张兴龙身份证复印件,应认定本案借款相对方为张兴龙个人,无极公司仅为指定收款方,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无极公司对被告张兴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孙玉珍、陶橹瀚、陶文忠、董杏娟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玉珍、陶橹瀚、陶文忠、董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2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兴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