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亚与魏亮亮、范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亮亮,范红艳,陈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0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亮亮。委托代理人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红艳。委托代理人张绍新,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上诉人魏亮亮、范红艳因与被上诉人陈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亮亮与范红艳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宿迁疏港物流有限公司系江苏宿迁港务有限公司下属物流公司,主要负责江苏宿迁港务有限公司码头的物流业务,魏亮亮系宿迁疏港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5月3日、4日、5日,陈亚分三次购进价值368200元(包含运费78100元)的三船石子装卸在江苏宿迁港务有限公司码头。后魏亮亮安排将上述石子出售并支付陈亚20000元。余款陈亚索要无着,因而成诉,请求判令:魏亮亮与范红艳给付陈亚货款3482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魏亮亮多次承诺承担涉案石子款项,特别是双方在2015年5月28日的录音中就涉案石子款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已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即如果按照28万算,到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果按照26万计算,则三个月内按批次结清。但魏亮亮至今未支付陈亚任何款项,对于陈亚要求魏亮亮支付涉案石子款的诉讼请求,依法照准。对于应支付的数额及利息,按照双方上述结算协议的约定,依法支持陈亚石子款2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持陈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魏亮亮与范红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亚以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范红艳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魏亮亮、范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亚2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23元,保全费2520元,由陈亚负担1771元,魏亮亮、范红艳负担727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魏亮亮、范红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亚诉讼请求。魏亮亮的上诉理由:1.魏亮亮仅是帮助陈亚联系石子的买家,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后虽然与陈亚就石子款的债权转让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双方未就石子款达成一致,28万元仅是双方协商时涉及到的,而非最终价格。范红艳的上诉理由:1.魏亮亮与陈亚之间就承担债务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债务承担不能成立;2.即使魏亮亮与陈亚之间就石子款承担约定达成一致,由于范红艳与魏亮亮已于2014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魏亮亮与陈亚之间协商一致的时间被原审法院认定在2015年5月28日,本案的债务形成时间晚于范红艳离婚时间,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范红艳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魏亮亮与陈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范红艳是否应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争议焦点1,即魏亮亮与陈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亚将价值368200元(包含运费78100元)的三船石子交付于魏亮亮,后魏亮亮支付了20000元货款,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陈亚承诺了余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魏亮亮主张自己仅是帮助陈亚销售石子,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亚对此予以否认,魏亮亮应承担举证责任。魏亮亮在本案原审中提供的收料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未得到陈亚的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魏亮亮虽又提供与陈亚、陈辉的录音,但是该录音中陈亚未表示与魏亮亮之间存在帮忙销售石子的关系,因此仅凭该录音不能证明魏亮亮的主张。魏亮亮未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魏亮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范红艳是否应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本案中,魏亮亮所负之债为买卖合同之债,自合同成立之时,就应承担向陈亚支付货款的责任。陈亚与魏亮亮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于2014年5月,尚处于范红艳与魏亮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范红艳应承担共同归还欠款的责任。综上,魏亮亮、范红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范红艳预交的5500元退回),由上诉人魏亮亮、范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