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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梓同与王世元、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梓同,王世元,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180号原告:刘梓同。委托代理人:黄威,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元,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中南路付家坡62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世元。委托代理人: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梓同与被告王世元、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梓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威,被告王世元、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梓同诉称:2015年7月20日,刘梓同与王世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世元向刘梓同借款人民币78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为王世元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王斌作为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梓同多次催告王世元返还,但王世元一直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世元向刘梓同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17000元;2、王世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刘梓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王世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王斌对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王世元、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斌共同承担。被告王世元辩称:借款本金数额系50万元,并非78万元;利息计算过高,且利息应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诉讼费、律师费双方未作约定,应当由刘梓同自行承担。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本金数额系50万元,并非78万元;利息计算过高,且利息应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诉讼费、律师费双方未作约定,应当由刘梓同自行承担。被告王斌辩称:借款与王斌无关。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责任,而非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王斌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不应由王斌承担责任。诉讼费、律师费与王斌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王世元向刘梓同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7月20日,王世元向刘梓同偿还本息10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72万元、利息28万元。2015年7月20日,刘梓同(甲方)与王世元(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于2015年7月20日,出借给乙方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780000.00元),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2、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金额,在合同期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月利息,具体每月利息率为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3%,即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的利息为23400元整。3、合同期满,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向甲方的借款和合同期内的全部借款利息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和借款利息,由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所有差旅费、律师费、和诉讼费。4、乙方应觅连带责任担保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与乙方连带返还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5、除本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外,乙方自愿将个人房屋向甲方做借款抵押,同时乙方自愿将该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给予甲方作为乙方的借款抵押。如合同期满,乙方按时归还了向甲方的借款本金和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甲方将归还乙方抵押的相关证件;如合同期满,乙方未能支付向甲方的借款本金和借款期内的利息,甲方有权将该抵押的房屋通过法律程序拍卖,且拍卖所得资金乙方自愿用作归还向甲方的借款本金和借款期内的利息。6、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签字各方各执一份。刘梓同作为出借方、王世元作为借款方、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分别签字、盖章。借款期间届满,王世元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2014年11月26日,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2006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王斌作为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94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982.94万元,未出资的数额为1957.06万元。刘梓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梓同主张王世元向其借款78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世元辩称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78万元。现王世元逾期未能归还本息,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刘梓同的利益受损,现刘梓同要求王世元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梓同与王世元约定月利率为3%违反此规定,应予调整,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刘梓同要求王世元按月利率3%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梓同要求王世元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违反此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斌作为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94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982.94万元,未出资的数额为1957.0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斌作为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王世元逾期未能归还本息,造成本案纠纷,故刘梓同要求王世元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元偿还原告刘梓同借款本金780000元;二、被告王世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刘梓同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斌对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王世元、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斌赔偿原告刘梓同律师费5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0元,减半收取66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35元,由被告王世元、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谢慧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贾心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