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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帅,杜海岳与白桂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杜海岳,白桂涛,哈尔滨市天阳禽类屠宰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87号原告张帅,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杜海岳,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桂涛,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天阳禽类屠宰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小榆树林屯。实际经营者黄晓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万满,该厂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组织代码机构号码05743401-0,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杨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负责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872号16栋1-2层1号。负责人熊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帅、杜海岳与被告白桂涛、哈尔滨市天阳禽类屠宰厂(以下简称天阳屠宰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帅、杜海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杜海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白桂涛、被告天阳屠宰厂委托代理人孙万满、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东东、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杜海岳诉称:2015年7月13日16时许,白桂涛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农镇小榆树林道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帅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杜海岳流产。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认定,白桂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帅、杜海岳在事故中无责。现要求1、白桂涛、天阳屠宰厂连带赔偿杜海岳误工费7000元、张帅误工费6362元;2、白桂涛、天阳屠宰厂连带赔偿杜海岳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张帅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白桂涛、天阳屠宰厂连带赔偿杜海岳护理费6000元、张帅护理费3000元;4、白桂涛、天阳屠宰厂连带赔偿杜海岳鉴定费3400元、张帅鉴定费3200元;5、白桂涛、天阳屠宰厂连带赔偿杜海岳营养费6000元;6、白桂涛、天阳屠宰厂连带赔偿杜海岳精神损失费20000元;7、白桂涛、天阳屠宰厂连带赔偿张帅车辆维修费16823元;8、白桂涛、天阳屠宰厂连带赔偿张帅停车费自2015年7月13日至白桂涛、天阳屠宰厂支付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用之日止;9、白桂涛、天阳屠宰厂连带赔偿张帅整容费用6000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桂涛辩称:不同意张帅、杜海岳的诉讼请求。因其为受雇用的司机,此起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期间发生。被告天阳屠宰厂辩称:白桂涛系天阳屠宰厂雇佣司机,肇事车辆挂靠于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白桂涛工作期间。张帅、杜海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其垫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医疗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符合医保标准的范围内赔偿;对于车辆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有修车费用明细的情况下赔偿;其他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责任限额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帅、杜海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白桂涛、哈尔滨市天阳禽类屠宰厂、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张帅、杜海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13日白桂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白桂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杜海岳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证据三、哈尔滨康辉好运通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杜海岳每月工资3500元。证据四、哈尔滨康辉好运通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杜海岳的护理人薛红艳每月工资2800元。证据五、哈尔滨市宏达嘉龙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证明及定损费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帅因此起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16823元、停车费每天3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张帅、杜海岳支付的鉴定费数额。证据七、张帅、杜海岳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杜海岳住院14天,张帅住院15天。白桂涛对张帅、杜海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天阳屠宰厂对张帅、杜海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张帅、杜海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张帅医疗终结期为1个月,其误工费应该按照1个月计算,且张帅未提交误工证明。杜海岳未构成伤残标准,不同意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为每月2800元,但杜海岳要求的护理费用与该证据所载的数额不相吻合;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的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张帅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证据六的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不予质证;因对证据七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张帅、杜海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张帅的医疗终结时间较长,不需要长期护理,整容费用过高。杜海岳医疗终结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较长。申请鉴定中心提交书面答复;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张帅应当提交修车费发票及车辆维修结算明细,不同意赔偿停车费;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张帅、杜海岳应当提交完整病历。白桂涛、天阳屠宰厂、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张帅、杜海岳举示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张帅、杜海岳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要求鉴定机构给予书面答复的申请,故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6时许,白桂涛驾驶该×××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农镇小榆树林道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帅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杜海岳、张帅受伤。张帅被送往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张帅为面部外伤缝合术后,右眼挫伤,双眼屈光不正,左胸闭合性外伤。杜海岳被送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张帅为脑震荡,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软组织下肢损伤,早期完全流产。张帅、杜海岳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帅、杜海岳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张帅的鉴定意见为:“1、张帅的治疗终结时间为1个月;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面部瘢痕整容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0.6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杜海岳的鉴定意见为:“1、杜海岳的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2、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4、支持营养费用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100元。”张帅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杜海岳支付鉴定费用3203.88元。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认定,白桂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帅不负事故责任,杜海岳无责。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白桂涛系天阳屠宰厂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天阳屠宰厂给付张帅、杜海岳15000元,其中包含张帅、杜海岳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白桂涛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张帅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帅、杜海岳人身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桂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张帅、杜海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帅、杜海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因本案中白桂涛系天阳屠宰厂司机,此起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天阳屠宰厂应对白桂涛造成张帅、杜海岳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帅、杜海岳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杜海岳为农业户籍人员,张帅虽为城市户籍人员,但其住院病历中记载常住地址为道里区新乡村,故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816元/年,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帅的治疗终结时间为1个月、杜海岳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计算,张帅主张误工费6362元,杜海岳主张的误工费7000元,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护理费应参照鉴定意见张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杜海岳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及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2333元/年计算,张帅主张护理费3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杜海岳主张护理费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张帅住院治疗15天,杜海岳住院治疗14天,故张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杜海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杜海岳的鉴定意见为“支持营养费用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100元”,故杜海岳主张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白桂涛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杜海岳流产,且白桂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白桂涛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杜海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20000元,杜海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帅的整容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帅的鉴定意见为“面部瘢痕整容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0.6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故张帅主张面部整容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张帅所有的×××号车辆维修费为16823元,张帅主张车辆维修费1683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问题,张帅诉称,因×××号车辆维修后未给付车辆维修费用,其与车辆维修公司商定停车费用按每天30元计算,该车至今未从车辆维修公司取走,故主张自2015年7月13日至白桂涛、天阳屠宰厂支付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之日止的停车费。该笔停产费用的产生系因张帅未及时支付车辆维修费所致,属于人为扩大的损失,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本院认定的张帅、杜海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应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阳屠宰厂赔偿。对本院认定的张帅的车辆维修费用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阳屠宰厂赔偿。综上所述,张帅、杜海岳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帅误工费2151.33元、赔偿原告杜海岳误工费4302.6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帅护理费2150.70元、赔偿原告杜海岳护理费6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海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帅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赔偿原告杜海岳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五、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帅整容费6000元;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海岳营养费1100元;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帅车辆维修费2000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帅车辆维修费14823元;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海岳营养费4900元;十、驳回原告张帅、杜海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元,原告杜海岳、张帅负担277元,被告哈尔滨市天阳禽类屠宰厂负担15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至本院,逾期不缴,强制执行);原告杜海岳鉴定费3203.88元,原告杜海岳负担800.88元,被告哈尔滨市天阳禽类屠宰厂负担2403元(此款原告杜海岳已预交,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哈尔滨市天阳禽类屠宰厂给付原告杜海岳);原告张帅鉴定费2038.8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天阳禽类屠宰厂负担(此款原告张帅已预交,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哈尔滨市天阳禽类屠宰厂给付原告张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竹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孙 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诗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