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4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仁友与汤守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友,汤守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217号原告李仁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桂菊,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汤守奎,居民。原告李仁友诉被告汤守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菊,被告汤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友诉称:原、被告是同组村民,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于2006年建成。2008年9月26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距原告房屋东侧的前檐2.5米,后檐1.8米外建房,两房之间的空闲地为原告管理,相互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房屋建成后将排污管道与落水管道接通致使粪便排在原告厨房窗下,又不做暗下水道,致使污水臭气冲天,夏天苍蝇满天飞。同时,被告山墙上开有门窗,其后檐与原告房屋间距仅为0.8米,污水沟占到中间,导致原告无法通行。被告不守信用,故意破坏相邻权益,损害了原告正常生活环境,给原告精神上、经济上及住房安全等方面都带来了不良影响。请求判令被告堵砌山墙上不应保留的窗口和一道门;将排污水沟棚起来,使污水不得露天排放;自修化粪池;通道修好后归原告管理使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仁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座落在竹溪县××××组,面积120㎡,登记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的事实。证据二、城关镇后坝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竹溪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土地权属调查指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收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四至界畔为东至汤守奎墙角,西至李文昌家小路,南至李仁志墙角,北至长旺大道,与被告汤守奎相邻的事实。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李仁友与李林系父子关系,登记在李林名下的房屋系共同共有的事实。证据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1、被告建房与原告的住房间距北边离2.5米,南边1.8米;2、被告建房山头墙不能开门、窗,中间的空道归原、被告双方出水使用,双方砌暗下水道,成型后归原告管理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李某与侯太金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并在靠原告房屋的山头墙开窗,也不将污水、粪便的下水道砌暗下水道,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影响原告家正常生活的事实。证据六、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家排的污水、粪便在原告家的厨房窗户下,给原告家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及长期雨水、污水、粪便的浸泡,使原告房屋长期处在阴暗、潮湿环境下的事实。证据七、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关四份证据均被法院采信,并告知另行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汤守奎辩称,答辩人山墙上的洞和阶檐下面的沟都在答辩人房屋一边,对原告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答辩人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的水沟是修建在自已的责任田,排污沟目前的状况是原告阻拦答辩人修建及原告将厨房和化粪池的污水直接排放的结果;答辩人责任田经过批准建住宅后形成了两房之间的通道,而下面的水沟和相邻路面都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房子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归答辩人所有,原告无权无偿使用更无权要求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汤守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汤守奎的房屋座落在竹溪县××××组,面积138㎡,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2日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证据三、照片七张。拟证明:1、原告将石块堆放在我房屋处且未按照判决清理的事实;2、山墙上开口只是卫生间的排气口。经当庭质证,被告汤守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协议约定的是管理而不是证人证言所说的占有。本院认为,提供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双方对各自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是对方排污造成的结果。本院认为,照片系双方对争议地点的拍照,相互印证双方均有排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李仁友建房,房屋坐落在竹溪县××××大道,2006年7月10日以其子李林的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被告申请在与原告东邻的责任田内建设与原告同朝向的房屋,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建房时山墙不能开门和窗,中间的空道归原、被告双方出水使用,双方并砌暗下水道,成型后归原告方管理。被告房屋修建及建成后双方邻里关系产生纠纷,核心在于如何修建暗下水道及其对通道的管理、使用发生争议。2015年7月,原告李仁友将一车石块堆放在争议的通道后致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判令原告清除其堆放在双方房屋公用通道中的石块,恢复原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申请执行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堵砌山墙上不应保留的窗口和一道门;将排污水沟棚起来,使污水不得露天排放;自修化粪池;通道修好后归原告管理使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侧,两房最窄距为南檐处约1米,最宽距为北檐约3.4米。地下室基脚低于原告房屋基脚约1.2米,地下室北距长旺大道1.5米,被告沿地下室北墙、西墙外侧修有一宽0.3米深0.2米的排水沟自东向西至南排水。房屋正面阶檐邻接长旺大道,至西面在长旺大道路面以下形成一宽1.5米高1.7米的洞口。一层和二层房屋的西侧山墙上分别开有宽0.46米高0.3米的卫生间通风孔。卫生间的污水通过管道从地下室西南角排入明沟中,该出口在原告厨房窗下。原告生活污水通过管道排放在该出口的上游。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应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修砌暗下水道后成为公共通道的承诺,现将卫生间污水直接排在明沟中破坏了原告的生活环境,应当予以排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卫生间通风孔及地下室外侧因地势低于路面形成的开口对其生活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或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守奎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与李仁友房屋相邻的明沟改造成暗沟后形成公用通道。二、驳回李仁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汤守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鄂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曾 鹏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