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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那玉良诉丛晓锋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玉良,丛晓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那玉良,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丛晓锋,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原告那玉良与被告丛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玉良、被告丛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玉良诉称: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6月6日,被告丛晓锋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煤灰,总计为2544.33立方米,双方约定每立方米煤灰以95元计算,共计249898.3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丛晓锋给付煤灰款249898.35元。被告丛晓锋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不是双阳砖厂负责人,关于送煤灰的价格原告也不是与被告约定的,被告不知道起诉其原因。被告丛晓锋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一、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1.收据存根49张及田质成(砖厂会计)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煤灰,欠原告煤灰款249898.35元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丛晓锋在李成处购买砖厂机械设备的事实。对于证据1,被告丛晓锋不认可,称不是其签字,没买也没收到煤灰,因收据及田质成(砖厂会计)证言能充分证实被告丛晓锋在经营依安县双阳镇一砖厂期间购买了原告的煤灰,尚欠煤灰款249898.35元,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自认购买机械设备,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宋薇薇、丛晓刚、丛太生、李成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丛晓锋的调查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丛晓锋对笔录内容不认可,称没有收到煤灰,也没买煤灰。本院认为,被告丛晓锋虽然否认购买煤灰,但通过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可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煤灰,尚欠煤灰款249898.35元。在宋薇薇的调查笔录中,宋薇薇称没有与被告丛晓锋合伙经营砖厂,且被告丛晓锋在调查笔录中自认不是与宋薇薇合伙经营砖厂,所以足以认定依安县双阳镇一砖厂是由被告丛晓锋经营。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被告丛晓锋实际经营依安县双阳镇一砖厂(无工商营业执照),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被告丛晓锋陆续在原告那玉良处赊购煤灰,共2544.33立方米,约定单价95元/立方米,共计249898.3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均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煤灰款249898.35元。本院认为:2014年春,被告丛晓锋实际经营依安县双阳镇一砖厂,并在原告那玉良处购买煤灰,由被告丛晓锋雇用的会计田质成给原告出具收据49张,原、被告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因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的煤灰,被告应履行给付煤灰款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那玉良煤灰款249898.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丛晓锋承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张福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