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凤轩与延津县长远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轩,延津县长远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060号原告王凤轩,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津县长远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刘长远。委托代理人刘彩云,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彩云,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凤轩诉被告延津县长远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轩诉称:被告刘彩云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23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3000元。被告延津县长远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彩云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六份,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定其效力。被告延津县长远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彩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二被告延津县长远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彩云分六次共借原告王凤轩830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六份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延津县长远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及被告刘彩云的亲笔签名。六份收据上分别载明:1、2015年3月11日,今欠王凤轩贰万圆整(20000元)(月息4厘)(年息1分);2、2015年3月9日,今欠王凤轩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月息4厘)(年息1分);3、2015年3月5日,今欠王凤轩壹万圆整(10000元)(月息4厘)(年息1分)4、2014年12月18日,今欠王凤轩捌仟圆整(8000元)(月息4厘)(年息8厘);5、2015年3月3日,今欠王凤轩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4厘)(年息1分);6、2015年5月23日,今欠王凤轩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4厘)(年息1分)。被告在每份欠条上书写了欠款利率及支付方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23日借款8000元按年利率8%、其他五笔借款均按年利率10%计算,不满一年按月息4厘计算,被告所欠原告每笔欠款现均满一年,六笔欠款共计83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六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本付息。被告延津县长远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欠条上按章,被告刘彩云并亲笔签名,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六笔欠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标的8000元的一笔按年利率8%、其他五笔均按1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六笔欠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津县长远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彩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延津县长远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彩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75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二被告借款之日(详见查明部分)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延津县长远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