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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589号原告:王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中捷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创业路南利民路东。负责人:赵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中财保中捷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相关损失1709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服务部辩称:首先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经过,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具有免赔拒赔情形,在核实无误后,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依责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J×××××冀JHL69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主挂车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53206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4402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冀J×××××冀JHL69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乐,挂靠于河北世嘉伟业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月3日20时,王乐所雇佣的司机王石城驾驶冀J×××××冀JHL69挂号车行驶至荣乌高速沾化东收费站连接线处,因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旱沟,致王石城和乘坐人张吉春受伤,车辆受损,所载货物部分泄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王石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吉春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司机王石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责任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王乐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本院予以确认的部分如下:1.车损132974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该两份鉴定均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该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瑕疵的证据,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2.鉴定费7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3.施救费、拖车费21000元(施救费、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法提供施救明细。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事故地点的施救公里数,本院酌定其施救费、拖车费合计为21000元);上列各项损失合计1609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王石城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乐在本案中请求被告中财保中捷服务部在其车辆所投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车辆及相关损失1609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冀JHL69挂号车所投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乐车辆损失160974元。二、驳回原告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王乐承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175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