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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昆明市呈贡区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花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七次至昆明市呈贡区大渔乡大河社区居委会罗家村28号罗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取现金人民币8680元,其中三次未取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罗某某七次入户盗窃,其中三次未窃得财物,该三次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四次至昆明市呈贡区大渔乡大河社区居委会罗家村28号罗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取现金人民币8600元。罗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段学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