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纠纷申请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黑龙江摩根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三道街27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某某,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黑龙江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兴公司)与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晨公司对本院评估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晨公司称,2016年6月14日收到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黑国威评鉴字[2016]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首先,送达程序不合乎法律规定,在现场勘查之前仅以电话形式通知称去现场,并未说明去现场做什么,也未事先告知具体勘查时间;其次,在勘查过程中,鉴定人员未实际进入现场,对鉴定房产没有进行实际丈量;超标查封,在执行环节中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完善执行环节,未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为此请求对执行标的重新评估。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高法执指字第50号执行裁定,将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的延兴公司与北晨公司合作开发纠纷一案,指令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1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北晨公司到期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2016年4月14日,本院对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查封的北晨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32-48号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房地产进行了委托评估;2016年4月20日,本院对评估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验,被执行人未到场;2016年4月22日,本院书面通知北晨公司:本院委托黑龙江国威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你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32-48号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房地产进行评估后,于2016年4月19日电话通知你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9时对现场进行勘验,由于你公司无人到场予以配合,评估公司对该房屋的外部进行了勘验,针对无法对室内进行现场勘验的具体情况,经我院决定按照评估公司上次评估时对室内现场勘验的状况作为评估基础,如你公司认为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房产的室内状况在评估公司上次现场勘验后发生变化,可能对评估价值产生影响,可以在接到本通知后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对室内设施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并配合进行室内现场勘验,逾期或提出申请后仍不配合对室内进行现场勘验,本院将视为你公司认可该房产室内设施未发生变化。逾期,北辰公司未提出对室内进行勘验的申请。2016年6月14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黑国威评鉴字[2016]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6月24日,被执行人北晨公司以该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对执行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时,本院已电话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且本院已书面通知异议人北晨公司,可以申请对未勘验的室内设施进行勘验,异议人北晨公司未申请现场勘验,评估机构依据原评估时对室内现场勘验的状况作为评估基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关于北晨公司提出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因执行标的房屋尚未竣工,不能分割处理。为此,异议人北晨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维审判员 于静哲审判员 吴宪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