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568号原告: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连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生洪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芬、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欺骗原告,并且经常辱骂原告的父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9月诉至钢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钢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满六个月,但双方并没有和好。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某、栾某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杨某曾于2015年9月1诉至本院,要求与栾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钢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杨某、栾某离婚。但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栾某离婚。以上事实由杨某的陈述及杨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某、栾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钢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杨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栾某离婚,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杨某要求与栾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要求栾某支付生活补助金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栾某离婚。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生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