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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8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武侯融通小额贷款诉恬时一间蜀都花园、佳禾食品、恬时一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恬时一间食品有限公司蜀都花园店,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恬时一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050号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秀芳。委托代理人王建静。委托代理人江燕。被告四川恬时一间食品有限公司蜀都花园店。负责人王淼。被告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兵。被告四川恬时一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淼。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四川恬时一间食品有限公司蜀都花园店(以下简称恬时一间公司蜀都花园店)、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四川恬时一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恬时一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恬时一间公司蜀都花园店、佳禾公司、恬时一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恬时一间公司蜀都花园店签订了武融借201404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恬时一间公司蜀都花园店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如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佳禾公司原告签订了武融保2014128号《保证合同》,约定佳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恬时一间公司蜀都花园店支付了借款18万元。被告恬时一间公司蜀都花园店仅支付了2015年2月28日前的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佳禾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恬时一间公司蜀都花园店、恬时一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28日前的利息3600元(2015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佳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恬时一间公司蜀都花园店、佳禾公司、恬时一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恬时一间公司蜀都花园店系恬时一间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恬时一间公司蜀都花园店、佳禾公司、恬时一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恬时一间公司蜀都花园店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恬时一间公司蜀都花园店提供了借款,被告恬时一间公司蜀都花园店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恬时一间公司蜀都花园店系恬时一间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恬时一间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恬时一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佳禾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恬时一间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5年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恬时一间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35元由被告四川恬时一间食品有限公司、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靓代理审判员  滕燕人民陪审员  薛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