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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8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德华、龙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德华,龙俊,韩家富,韩某,王某1,王某2,石某,曾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69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华,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龙俊,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韩家富,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区。法定代理人韩某,男,汉族,住所同上。系被告韩家富之兄。被告韩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区。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区。系被告王某1之父。被告王某2,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区。被告石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曾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曾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陈德华、龙俊、韩家富、韩某、王某1、王某2、石某、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陈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俊、韩家富、韩某、王某1、王某2、石某、曾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陈德华驾驶川M×××××号摩托车行驶至九龙坡××××交易城路段,与被告韩家富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家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通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后被告韩家富到医院对伤势进行了治疗,经医院申请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3200元。依法医疗费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但现被告韩家富已治疗完毕,责任双方经原告催收均不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龙俊系被告韩家富在事故中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某1系实际使用人,王某1将车辆借给被告石某,被告石某再将车辆借给被告韩家富,被告王某1、韩家富、石某均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现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医疗费43200元。被告陈德华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较小,请法院考虑。被告龙俊、韩家富、韩某、王某1、王某2、石某、曾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陈德华驾驶川M×××××号摩托车行驶至九龙坡××××交易城路段,与被告韩家富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家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通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后被告韩家富到医院对伤势进行了治疗,经医院申请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3200元。事故双方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查明,被告韩家富在事故中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被告龙俊于2015年5月19日自重庆利乐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未登记上牌。后由被告王某1自一名“富贵”的人手中购得。被告王某1与被告石某、韩家富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石某向被告王某1借得该车,与被告韩家富一起外出购物。在中途被告韩家富提出要求驾驶摩托车,被告石某同意。被告韩家富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韩家富、石某、王某1均没有驾驶资质。另查明,被告韩家富的父亲韩国光因刑事犯罪目前正在服刑过程中,母亲下落不明。目前由其兄被告韩某作为其监护人。被告王某2、陈燕系被告王某1的父母及监护人。被告曾某系被告石某的母亲及监护人。事故发生后,因被告韩家富经济困难,经其申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其垫付医疗费43200元。被告韩家富因此次事故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52894.44元。被告陈德华向其支付了医疗费9500元、护理费850元及生活补助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购车发票、垫付费用手续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专门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等紧急救助款后,有权就垫付费用向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追偿。本案中被告陈德华与被告韩家富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韩家富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陈德华所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被告陈德华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已支付9500元,还应支付500元。该500元由被告陈德华直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所垫付的43200元中剩余的42700元,被告陈德华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造成了韩家富受伤,对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损失的50%赔偿责任,即21350元。被告韩家富对交通事故负有50%责任,应由其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承担50%的责任,即21350元。被告韩某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该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同时被告王某1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石某无驾驶资质且未成年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石某在自身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借得车辆,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韩家富无驾驶资质且未成年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予韩家富驾驶,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王某1及石某均未成年,其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其监护人承担。鉴于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某2、曾某分别作为被告王某1、石某的监护人,对被告韩某所应承担的医疗费23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俊为被告韩家富所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原始购买者,但无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龙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医疗费21850元。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交通事故所垫付医疗费21350元。被告王某2、被告曾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陈德华、韩某各承担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楚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