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通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廉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通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袁某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廉某某,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委托代理人薛国宁,男,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邻而居,我居南,被告居北。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廉某某在其家南墙上用铁锹把推及脚蹬我北墙的砖,阻扰我建房,砖被戳破。被告又把我叫到墙根,故意用砖砸我的头,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78.28元。我建房工程也因此耽误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人身损失20000元及财产损失10000元。被告廉某某辩称,1、我和原告因其建筑房屋民事纠纷发生争执,是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将被告误伤,属于意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并且对外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无法说明,花费极其不合理;3、财产损失不应支持,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并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另公安机关对答辩人的处罚为故意殴打他人,非故意损害公私财产,故本案财产损失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廉某某在南张乡万荣庄村其家南墙上用铁锹把推及脚蹬其邻居即原告袁某某家的北墙上的砖,掉落砖砸在了原告的头上,导致原告头部被砸伤。经万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被万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原告于当日就诊于运城市红十字医院,临床主要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头皮裂伤。后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28.28元。上述事实有万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救护车票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庭后对其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出撤诉。本院认为,万荣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原被告因原告建筑房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致伤原告的以下损失:医疗费3828.28元,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救护车费5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共计6578.28元。原告对被告造成其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657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29元,被告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云鹏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蔡双喜二Ο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畅博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