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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宋修翠、胡飞与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磊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修翠,胡飞,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磊,刘铭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1794号原告宋修翠。原告胡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东工业园天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汪志,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复苏,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磊。被告刘铭。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修翠、胡飞诉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磊、刘铭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复苏、被告张磊、刘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修翠、胡飞诉称,2016年4月4日晚21时许,胡吉生(原告宋修翠之夫、胡飞之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乳山市区返回胡家沟途中经过黄村北施工小桥时坠桥身亡。经查,该桥由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违法转包给刘铭、张磊。事故发生时施工地点未设立警示标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起诉该工程的承包人刘铭、张磊进行合理的赔偿。被告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总承包了乳山市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规划2015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分散,其中位于乳山市夏村镇黄村10号、11号田间板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铭,在分包的同时我们依据总承包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取得了发包人的同意,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我方与承包人刘铭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刘铭应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按操作规程施工,保证我方不承担任何属于刘铭及其施工人员引起的诉讼及可能发生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陈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死者系胡家沟村村民,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的死亡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磊、刘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时我方对在修路桥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是因为胡吉生驾驶车辆在事发路段将被告所设置的路障搬离,在骑行过程中发生颠覆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所负的责任是次要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晚(约21时许),胡吉生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乳山市区返回胡家沟的途中经过黄村北施工小桥时发生坠桥事故,2016年4月5日5时51分许,乳山市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案,经乳山市人民医院医生确认,胡吉生已死亡。胡吉生具有E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显示事故发生时胡吉生体内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交警现场勘查,事故路段为施工小桥,无桥面,桥南为黄村,桥北为土路,桥南有3个垃圾桶,未发现明显警示标志。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乳山市农业局(发包人)签订《乳山市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12月1日,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乳山市农业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将上述建设项目中夏村镇黄村建设的10、11号田间板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施工,乳山市农业局表示同意,并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印章。2015年12月6日,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铭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铭承包夏村镇黄村的10号、11号板桥工程。2016年4月6日,被告张磊在乳山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称“刘铭在乳山市龙水建筑公司承包的活,龙水建筑公司法人代表汪志。刘铭又联系的我。”,被告张磊在该询问笔录中亦认可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事故发生时桥墩建好了,桥面没修,当时桥北面用一个绳系的,南面用垃圾桶堵死了。再查明,胡吉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乳山市夏村镇胡家沟村,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宋修翠、儿子胡飞,即本案二原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及乳山市金泰装饰商场出具的收款收据22张,拟证实胡吉生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质证,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胡吉生系城镇户口。被告张磊、刘铭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胡吉生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胡吉生系夏村镇胡家沟村村民,为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并在村中有耕地,充分说明胡吉生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自2013年7月4日到2016年1月22日的20张收款收据均系连号,该证据存在不真实性,原告也没有提交乳山市金泰装饰商场营业执照复印件来证实该单位是真实存在的,以及该单位有对外承揽室内装潢工作的资质,所以该证据不能说明胡吉生是以装潢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说明胡吉生是在城镇连续打工的。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胡吉生生前在胡家沟村分有人口地,其在乳山市金泰装饰商场无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酒精检测报告书、村委会证明、收款收据、2015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申请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吉生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乳山市区回胡家沟途中经过黄村北施工小桥时坠桥身亡,该小桥由被告张磊实际施工,事故发生时现场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张磊称其摆放垃圾桶予以围堵,但在夜间无法起到警示作用,故被告张磊作为施工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具有资质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刘铭,被告刘铭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磊,上述转让行为的发生与被告张磊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胡吉生坠桥身亡的结果,故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铭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张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铭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告宋修翠、胡飞因胡吉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胡吉生的户籍所在地为乳山市夏村镇胡家沟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乳山市夏村镇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由乳山市金泰装饰商场出具的收款收据22张,本院认为,胡吉生生前居住在农村,且分得人口地,原告称胡吉生的主要收入来源为装潢收入,但其提交的用以证实乳山市金泰装饰商场为胡吉生发放工资而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时间跨度自2013年至2016年,而其中20张单据编号连续,另外2张单据也连续,这与常理不符,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发放工资亦不应该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认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对此损失,由被告张磊赔偿原告155160元(258600元×60%),由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铭各赔偿原告51720元(258600元×20%)。2、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12个月×6个月)。对此损失,由被告张磊赔偿原告15738元(26230元×60%),由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铭各赔偿原告5246元(26230元×20%)。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损害后果,可酌情认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损失,由被告张磊赔偿原告6000元(10000元×60%),由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铭各赔偿原告2000元(10000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赔偿原告宋修翠、胡飞死亡赔偿金155160元、丧葬费15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修翠、胡飞死亡赔偿金51720元、丧葬费5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刘铭赔偿原告宋修翠、胡飞死亡赔偿金51720元、丧葬费5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张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宋修翠、胡飞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原告宋修翠、胡飞负担2925元,由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元、刘铭负担462元、张磊负担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