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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杭州名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高勇安等与潘龙江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名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高勇安,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省旅游局,潘龙江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名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通惠中路*号泰富广场******室。法定代表人:庄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勇安(艺名高安),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爱军,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存、丁硕,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旅游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号。法定代表人:于风贵,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丞煜,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龙江,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杭州名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星公司)、高勇安、菏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为与被上诉人潘龙江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知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杰、高勇安委托代理人张峰、菏泽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海存、丁硕、山东省旅游局委托代理人赵丞煜、被上诉人潘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潘龙江到广西××自治区版权局办理涉案歌曲《红尘情歌》版权登记申请,在其提交的《申请书》、《作品说明书》等申请材料中申请人、说明人签名均为“潘龙江、高勇安”;作品说明书记载《红尘情歌》以爱情为主题,由潘龙江作曲,专门为高安打造的台湾情歌,2009年创作,2010年7月定曲谱,10月定词;申请材料中还有一份《歌词版权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称《红尘情歌》由高安作词,其委托潘龙江办理歌词部分版权登记事项,落款署名为“高勇安”。2011年6月14日,广西××自治区版权局根据潘龙江的申请材料颁发了桂作登记:20-2011-B-04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红尘情歌》为音乐作品,作者为潘龙江(曲)、高勇安(高安)(词)。高勇安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潘龙江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2014)青民三初字第14号】,要求法院确认《红尘情歌》的曲著作权为高勇安、潘龙江共同所有、词著作权为高勇安所有。高勇安认为,版权申请材料中其签名系他人代签,版权登记证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红尘情歌》的曲著作权应为潘龙江和高勇安共同享有。潘龙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初字第14号案的庭审中认可版权申请材料上高勇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高勇安知情并同意代签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书判决“高勇安为歌曲《红尘情歌》的词著作权人,驳回高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潘龙江曾于2013年1月8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人公司)、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2013)青民三初字第12号】,要求法院判令怡人公司停止发行《红尘情歌(CD版)》光盘;新华书店停止销售《红尘情歌(CD版)》光盘;怡人公司和新华书店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和精神损失1万元,共同承担调查取证费40元。高勇安为潘龙江的对立方怡人公司出庭作证,高勇安并未提出其参与了《红尘情歌》的谱曲创作,称其只是涉案歌曲的词作者,涉案歌曲的曲作者只有潘龙江。2012菏泽国际牡丹花会于2012年4月10日至5月10日在山东省菏泽市举办,主办单位为山东省旅游局、菏泽市政府,涉案晚会承办单位为菏泽国际牡丹花会组委会办公室、名星公司、菏泽市广播电视台。2012年1月4日,菏泽国际牡丹花会组委会办公室(甲方)与名星公司(乙方)签订《2012菏泽国际牡丹花会文艺演出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上午9时和当晚19:30,在菏泽演武楼承办2012菏泽国际牡丹花会开幕式暨文艺演出和专场晚会,文艺演出属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在文艺演出结束后一周内向甲方提供开幕式及文艺演出录像DVD光盘一套,乙方负责承担演出场地费、演职人员吃、住、行、办公等费用、安保人员生活补助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负责处理与文艺演出有关的一切法律纠纷等内容。2012年4月13日,名星公司(甲方)与高勇安(乙方)签订《演出合约》一份,约定乙方作为山东籍歌手免费为家乡人民演出,于同年4月16日的“2012菏泽国际牡丹花会开幕式暨专场文艺晚会”上,免费演唱《红尘情歌》等歌曲,为保证演员演出的合法性,乙方负责提供有关演员的演出资料介绍和演唱歌曲的版权使用证明及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作为甲方审核备案使用,乙方保证演唱曲目为《红尘情歌》等,乙方保证提供该次演出歌曲的演唱权、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等合法权益并承担该次演出歌曲的版税等事宜。名星公司以280元至98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出售“2012菏泽国际牡丹花会”演出门票。高勇安在“2012菏泽国际牡丹花会开幕式暨专场文艺晚会”上演唱了涉案《红尘情歌》等歌曲。2013年5月30日,潘龙江通过广西××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登录土豆网,打开名星公司网页,选择该网页“名星文化的视频”,打开和播放了“2012菏泽国际牡丹花开幕式参演艺人VCR宣传片”、“2012菏泽国际牡丹花会演唱会现场视频晚上”视频画面。广西××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2013)桂东博证民字第4937号公证书。另查明:名星公司、高勇安、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未提供“2012菏泽国际牡丹花会演唱会现场视频晚上”的视频资料。原审法院依据潘龙江的申请对其提供的涉案侵权光盘中高勇安演唱的《红尘情歌》与潘龙江在广西××自治区版权局登记备案的《红尘情歌》的曲谱异同性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进行比对鉴定,其结论为涉案侵权光盘中高勇安演唱的《红尘情歌》与潘龙江在广西××自治区版权局登记备案的《红尘情歌》的曲谱内容相同,是同一首歌曲。为此,潘龙江支付鉴定费15000元。潘龙江因维权取证支付公证费930元、摄像费520元,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7091元。涉案侵权光盘中高勇安演唱的《红尘情歌》未署名该歌曲的词和曲作者。高勇安在山东省版权局登记的《红尘情歌》(鲁作登字-2012-B-03745)的曲谱与潘龙江在广西××自治区版权局登记的《红尘情歌》(桂作登记:20-2011-B-047号)的曲谱不是同一。潘龙江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名星公司、高勇安停止实施侵害潘龙江享有《红尘情歌》曲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表演、复制、发行、广播、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传播《红尘情歌》作品的侵权行为;2.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停止宣传、传播附有高勇安在“2012菏泽国际牡丹花会专场庆典晚会”演唱的《红尘情歌》的光盘、视频等资料;3.名星公司、高勇安、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连带赔偿潘龙江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4.名星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显著位置和公司网站首页刊登声明向潘龙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高勇安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显著位置和高勇安腾讯网实名微薄刊登声明向潘龙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菏泽���政府在“菏泽市人民政府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潘龙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桂作登记20-2011-B-04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音乐作品《红尘情歌》的曲作者为潘龙江,词作者为高勇安,虽然该版权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登记结果与潘龙江、高勇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初字第12号案庭审中的自认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初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相一致,故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歌曲《红尘情歌》为潘龙江和高勇安合作创作的音乐作品。涉案歌曲的曲和词可以分割使用,潘龙江和高勇安分别对歌曲《红尘情歌》的曲和词单独享有著作权。一、关于高勇安在“2012菏泽国际牡丹花会开幕式暨专场文艺晚会”上演唱的《红尘情歌》是否侵犯潘龙江对该歌曲的曲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潘龙江系涉案歌曲《红尘情歌》的曲作者,其对该曲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潘龙江许可,任何人不得以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以外的方式使用该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规定,高勇安在晚会上演唱的涉案歌曲《红尘情歌》与潘龙江在版权局登记备案的《红尘情歌》系同一首歌曲,且高勇安明知涉案歌曲《红尘情歌》的曲作者是潘龙江,在未经潘龙江许可的情况下在商业性晚���上演唱该歌曲,侵犯了潘龙江对涉案歌曲的曲所享有的表演权。由于晚会上演唱的涉案歌唱由高勇安指定,故高勇安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名星公司、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规定,名星公司作为晚会的承办单位,未经潘龙江许可,组织高勇安演唱《红尘情歌》,并将涉案歌曲的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犯了潘龙江对涉案歌曲的曲所享有的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演唱视频中未署名潘龙江是该曲的曲作者,侵犯了潘龙江对该歌曲的署名权,名星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菏泽市政府、山东���旅游局作为演唱晚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与高勇安、名星公司就侵犯潘龙江对涉案歌曲的曲所享有的表演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名星公司侵犯潘龙江对涉案歌曲的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单独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潘龙江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行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潘龙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名星公司、高勇安、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的违法所得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本案综合以下因素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首先,涉案歌曲不属于公众耳熟能详的歌曲,潘龙江主张该歌曲有很高的知名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成立;其次,高勇安演唱的涉案歌曲只是晚会中的其中一首,且高勇安作为山东籍歌手免费为家乡人民演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酌定赔偿潘龙江经济损失10000元较为合理。潘龙江主张赔偿鉴定费15000元、公证费930元、摄像费52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7091元,原审法院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予以认定。因高勇安于2012年4月16日演唱涉案歌曲的晚会当天就结束,故潘龙江要求高勇安、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停止侵权的请求,原��法院不予支持。名星公司侵犯潘龙江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潘龙江要求名星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名星公司侵犯潘龙江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署名权,故要求名星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涉案歌曲的影响力及名星公司侵权的影响程度和范围,在名星公司网站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足以消除影响,潘龙江要求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显著位置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龙江要求高勇安、名星公司、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其中名星公司还应就侵犯潘龙江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8日判决:一、名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红尘情歌》,即在自己网站上删除含有涉案《红尘情歌》内容的视频;二、名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自己网站上连续三天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名星公司负担;三、高勇安、名星公司、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潘龙江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四、名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单独赔偿潘龙江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五、驳回潘龙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潘龙江负担800元,高勇安、名星公司、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负担1500元。上诉人名星公司、高勇安、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名星公司上诉称:一、高勇安在演出前向名星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明,其在涉案晚会上演唱的歌曲与该版权登记歌曲完全一致,故名星公司已对涉案歌曲的相关著作权进行合理审查,尽到最大注意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潘龙江为涉案《红尘情歌》的曲著作��人与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证明潘龙江系涉案歌曲曲著作权人,(2014)青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也未予以确认,该判决反而明确了广西版权局的登记存在瑕疵,不能凭登记内容确定曲著作权归潘龙江所有。三、本案鉴定检材是潘龙江从互联网获取的经过加工制作形成的网友自娱自乐的视频,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在疑义,故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龙江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龙江承担。高勇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潘龙江为涉案《红尘情歌》的曲著作权人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以潘龙江提供的鉴定检材为依据确认侵权,与事实不符。该两点的具体理由均同���星公司。三、高勇安系与案外人张永清共同创作涉案歌曲。(2013)青民三初字第12号案件中,高勇安为怡人公司作证仅是基于高勇安与潘龙江一人一半利益分成的口头约定,以为将曲著作权认可为潘龙江所有,意思符合双方对半利益分成,并非认可曲著作权为潘龙江单独所有。四、原审期间,案外人张永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判请确认《红尘情歌》的曲著作权归属,其结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审限超期为由拒绝了高勇安中止审理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龙江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龙江承担。菏泽市政府上诉称:一、高勇安已在演出前出示版权登记证明,演出组织方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菏泽市政府对涉案歌曲版权争议毫不知情,也无义务辨别高勇安演唱的歌曲版本是否与其所出示的版权登记证明的歌曲版本一致。潘龙江与高勇安的涉案歌曲曲著作权争议应自行解决,且名星公司作为演出活动承办方,已承诺一切纠纷事宜均由该公司处理。二、菏泽市政府未实施侵权行为,没有给潘龙江造成不良影响。主办涉案晚会并非出于商业目的,也未实际获利。菏泽市政府对涉案晚会光盘既未进行销售,也未进行传播,不存在侵权情形。三、潘龙江起诉菏泽市政府系滥用诉权的表现,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潘龙江坚持将菏泽市政府及山东省旅游局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真实意图在于扩大其作为音乐创作人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综上,潘龙江要求菏泽市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依法应予改判。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菏泽市政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潘龙江承担。山东省旅游局上诉称:一、高勇安已在演出前出示其版权登记证明,演出组织方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具体理由同菏泽市政府。二、山东省旅游局应牡丹花会活动主办方菏泽市政府邀请,仅挂名为牡丹花会活动的主办单位,但并未参与任何具体组织工作,也不是庆典演出活动的主办方和委托方,未参与该演出活动的实际筹备和实施工作,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对演出活动的具体内容概不知情,因该演出活动引发版权纠纷,也应由演出活动的委托双方依法解决。三、潘龙江起诉山东省旅游局系滥用诉权的表现,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具体理由同菏泽市政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潘龙江对山东省旅游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龙江承担。被上诉人潘龙江答辩称:一、涉案歌曲《红尘情歌》曲作者为潘龙江的事实已由(2013)青民三初字第12号和(2014)青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高勇安在(2013)青民三初字第12号案件中作证时承认涉案《红尘情歌》曲作者只有潘龙江一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审判决是对上述两判决的尊重。二、潘龙江提供的公证书真实的反映了本案侵权事实。高勇安拒不提供以同名歌曲在山东省版权局进行的版权登记歌谱,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登记的同名《红尘情歌》和涉案的《红尘情歌》曲子不是同一首并无不当。山东省旅游局在上诉状中写明其“��活动主办方菏泽市政府邀请成为主办单位”。涉案演出由电视台录播,受众广大,而在演唱《红尘情歌》时,未给被潘龙江署名,故名星公司、高勇安、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依法应当向潘龙江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名星公司、菏泽市政府及山东省旅游局应依法另案起诉追究高勇安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分担,应由其自行解决。四、本案一审耗时时间较长系高勇安的伪证行为导致,潘龙江提交的第3组、第16组证据可以予以证实。五、菏泽市政府和山东省旅游局所称的“旷日持久的诉累”均系高勇安故意拖延诉讼造成。高勇安于2014年1月13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法院起诉潘龙江致本案一审程序中止。2015年3月2日高勇安串通案外人张永清,起诉高勇安和潘龙江,并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中止审理。六、歌曲比对鉴定产生的1.5万元鉴定费,系高勇安作伪证,而名星公司、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拒不提供涉案文艺演出真实录像造成的。鉴定费由潘龙江预先支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各方已当庭签字确认。七、菏泽市政府和山东省旅游局所称“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和“通过炒作提高作品知名度”等没有依据。本案系潘龙江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判令:驳回名星公司、高勇安、菏泽市政府及山东省旅游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潘龙江提交以下证据:1、(2015)济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济民三初字第47号案件系高勇安与张永清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涉案歌曲系潘龙江一人作曲;2、(2015)济民三初字第47号开庭传票,证明张永清在胜诉无望时突然撤诉,高勇安对法律不尊重。上述证据经质证,名星公司、高勇安及菏泽市政府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故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达到潘龙江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实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存在争议的事实。山东省旅游局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法院诉讼程序方面的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名星公司、高勇安、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怡人公司通过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高勇安歌曲专辑《高安》CD光盘(ISBN978-7-79898-461-3),其中第二���歌为涉案歌曲《红尘情歌》,该歌介绍标明作词高安,作曲潘龙江,演唱高安vs黑鸭子。广西××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的(2013)桂东博证民字第493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2012菏泽国际牡丹花开幕式参演艺人VCR宣传片”视频显示:“演出名称:2012菏泽及牡丹花会名星专场演唱会;演出时间:2012年4月16日晚19:30-22:00;售票地址:演武楼西门;演出地址:演武楼;主办:山东省旅游局菏泽市政府;承办:菏泽国际牡丹花会组委会办公室杭州名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协办:菏泽市农村信用社”。原审庭审中,山东省旅游局陈述其应菏泽市政府邀请,作为涉案晚会名义上的主办方。本院对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名星公司、高勇安、菏泽市政府及山东省旅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潘龙江是否为涉案歌曲的曲著作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二、高勇安在晚会上演唱的歌曲与涉案歌曲《红尘情歌》的曲是否同一;三、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名星公司、高勇安、菏泽市政府及山东省旅游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一、潘龙江是否为涉案歌曲的曲著作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院认为,潘龙江享有涉案作品《红尘情歌》的曲著作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广西××自治区版权局颁发的桂作登记20-2011-B-047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涉案作品《红尘情歌》作者为潘龙江(曲)、高勇安(高安)(词)。本院认为,涉案音乐作品的曲和词可以分割使用,曲著作权和词著作权亦可以分别认定。虽涉案歌曲的版权登记申请材料中存在潘龙江代高勇安签名的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未涉及潘龙江签名的真实性及其他有关于涉案作品《红尘情歌》曲著作权的相关事项,故该作品登记证书仍可作为确定涉案《红尘情歌》曲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其次,上述���品登记证书所记载内容与高勇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初字第12号案件中为潘龙江的对立方怡人公司出庭作证时自认其只是涉案歌曲的词作者,涉案歌曲的曲作者只有潘龙江的事实相一致。对此,高勇安辩称该作证说明仅为便于利益分成,而非认可潘龙江单独享有曲著作权。本院认为高勇安的解释与其证词不一致,与双方对半分享收益的事实相矛盾,故该理由不合常理,不能让人信服。再次,《高安》专辑中亦载明涉案《红尘情歌》作词为高安,作曲为潘龙江。高勇安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歌曲专辑对《红尘情歌》曲作者的署名,故可认定潘龙江享有涉案《红尘情歌》的曲著作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潘龙江对涉案作品《红尘���歌》享有曲著作权并无不当。名星公司及高勇安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高勇安在晚会上演唱的歌曲与涉案歌曲《红尘情歌》的曲是否同一名星公司及高勇安辩称潘龙江提交的涉案晚会视频系网友加工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证明高勇安在晚会上演唱了涉案歌曲《红尘情歌》,亦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潘龙江通过广西××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对“2012菏泽国际牡丹花会演唱会现场视频晚上”视频画面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潘龙江通过http://www.tudou.com/home/hzmxwh”进入名为“名星文化-演出经营明星经纪”的页面,并在“名星文化的视频”栏目中查看、下载涉案晚会视频,该视频信息显示“名星文化上传于2012年6月6日”。该网址后缀、主页名称、下载视频的栏目名称、上传人相吻合,均指向名星公司,视频上传时间也与涉案晚会的举办时间相对应。名星公司虽称该视频不具有真实性,系网友加工制作并上传,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掌握该晚会视频的情况下,未向原审法院或本院进行提交,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涉案晚会视频系名星公司上传至其土豆网主页,该公证视频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就该公证视频中高勇安演唱的《红尘情歌》与潘龙江主张曲著作权的涉案歌曲《红尘情歌》的曲谱异同性出具了曲谱内容一致的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认定高勇安在晚会上演唱的涉案歌曲《红尘情歌》与潘龙江在版权局登记备案的《���尘情歌》系同一首歌曲并无不当。名星公司及高勇安的相应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判决确定的名星公司、高勇安、菏泽市政府及山东省旅游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经歌曲《红尘情歌》曲著作权人潘龙江许可,高勇安在涉案晚会上演唱《红尘情歌》,名星公司、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作为该晚会组织者组织演出,均侵犯了潘龙江对涉案歌曲的曲所享有的表演权。同时,名星公司还将涉案歌曲的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其土豆网页面,且未署名曲作者,侵犯了潘龙江对涉案歌曲的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此认定高勇安、名星公司、菏泽市政府及山东省旅游局侵权成立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名星公司、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称其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称涉案晚会非出于商业目的,未通过该演出获利的主张与涉案晚会完全实行市场化运作,且以280元至98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出售门票的事实不符。至于山东省旅游局辩称其并非涉案晚会的主办方,本院认为,根据“2012菏泽国际牡丹花开幕式参演艺人VCR宣传片”中显示的主办方信息及山东省旅游局一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其系涉案晚会的主办方之一,故山东省旅游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高勇安上诉称原审法院拒绝其中止审理的申请系程序违法并在二审审理中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案《红尘情歌》曲著作权不存在权利不稳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必须应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对高勇安相应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其二审中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名星公司、高勇安、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高勇安负担75元、杭州名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菏泽市人民政府负担75元,山东省旅游局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徐洳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